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80號
PTDM,100,交易,280,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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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緣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Q -8757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 號前,擬由左 側超越前方同向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蔡昭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QV7-313 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所駕 駛之上開貨車右側後視鏡碰撞到蔡昭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 側後視鏡,蔡昭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顱內 出血等傷害。張秀緣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 警員陳國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昭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秀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昭榮於警詢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 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9 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貨車超車時疏於注 意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2 車擦撞之



發生,並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經臺灣 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上 開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 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11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0600227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 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 造成被害人受有有頭部挫傷、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 害人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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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