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其忠
被 告 陳新峰
被 告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臺中市南屯 區鎮平里4鄰鎮平巷12之1號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