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何光榮
林美君
何游淑江
被 上訴人 謝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 年度訴字第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何光榮上訴之部分,包括其
個人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與上訴人林
美君、何游淑江共同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44,700元(按回函之刊
登半版費用折半計算),上訴人何光榮個人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 元,上訴人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共同上訴部分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何光榮個人及上訴人何光榮、林美
君、何游淑江,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