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9號
ILDV,100,訴,219,2012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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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林阿屘起訴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619 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福龍、林文華、林建祥及 訴外人林小玲、林曉雯、林麗華、蔡秀玉等人共有,原告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而原告與訴外人林阿楠於民國(下同)41 年9月27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41 年,字號 :五結字第000430號,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60坪,存續期 間3 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林阿屘、林天來 、林贊成、林贊祈、林天輝林陳阿英蔡林玉糸、林添祈林添舜、林麗華、林綉琴林秋桐、林姚阿珠林萬成林萬福林春亮、林秀銮、許林阿丹林財源陳林寶琴等 人之被繼承人林明鳳,系爭地上權已於44年9月27 日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地上權人林明鳳塗銷系 爭地上權,詎林明鳳業於60年7月3日死亡,系爭地上權應由 林明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阿屘等20人繼承取得,而其等迄未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地上 權人林明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阿屘等20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應將系爭土地 其等所有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另起訴前已死亡者, 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7月1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章可稽,而被告林阿屘已於95年2月20 日死亡,此有 原告陳報被告林阿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訴 時,被告林阿屘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亦無從命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首揭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林阿屘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對被 告林阿屘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對被告林阿屘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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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