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8號
ILDV,100,小上,8,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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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振雨
被 上訴人 劉金來
      劉景承
      劉金地
      劉郭金維
      劉黃玉蝦
      劉廂騏
      劉洳縈
      林劉愛珠
      林劉貴雲
      劉郭民
      劉郭月
      劉燕樺
      劉郭珠
      劉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5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及436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明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形式上已符合前 述之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就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一)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間就 地上權給付租金之方式屬於「往取債務」,上訴人亦聲請再



審數次,均遭駁回在案。又兩造被繼承人間就地上權給付租 金方式無約定乙節,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為 臺灣高等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判斷認為:地上權地租 依兩造被繼承人間之約定,係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處收取, 屬往取債務一節,應屬真實。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上 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 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就此爭點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87、88年度地上權租金,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上 訴人自應就此事時,先負舉證之責。又依系爭確定判決,兩 造被繼承人間約定給付方式為往取債務,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3年9 月14日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上 開地上權租金前,已曾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而為被上訴人 所拒絕,則被上訴人縱係於93年9 月14日上訴人前往收取上 開地上權租金時始為給付,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告就上開租金 給付遲延致其受損害云云,於法不合。上訴人既已放棄所謂 遲延利息,更何況係為往取債務,於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即 未至被上訴人處收取地租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遲延給付之 問題,又何來遲延利息之請求。
(二)況鈞院羅東簡易庭92年度羅簡字第195 號判決,亦認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8年地租每年各8,000 元」,上訴 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93年9 月14日至被上訴人劉金蓮等 家中收取87、88年度租金時,亦未要求所謂遲延利息,可見 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 309條之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上訴人 為清償,並經其受領完畢,是兩造間就系爭地租之債務關係 業已消滅,又何來遲延利息之問題。且上訴人於至被上訴人 劉金蓮等家中收取系爭,並開立受領地租之收據給被上訴人 ,且未為任何利息保留之記載,則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 ,推定其利息已受領。再者,地租本金請求權既為5年,則 由系爭地租所衍生之遲延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亦為 5年,是縱上訴人所云自88年1月或89年1月起負遲延 給付責任,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訟,亦已逾 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 曉諭上訴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或陳述等之不完足之處,因而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 ,遽行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 判決之判斷為由,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



,而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表 明其主張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依據,原審判決根據上訴人 前述主張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依據,並參照兩造各自於原 審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之資料,依法而為判決,客觀上並無 上訴人所指摘有前述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之情事,況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後,所提出之資料,主要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所 不服之論述,並非原審判決有違反闡明權之問題。是上訴人 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屬違背 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云云,惟 查,通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及嗣後之補充理由狀中所反覆指摘 者,均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債務屬於「往取債 務」之性質而為不服,並非原審判決本身有何違反民法第11 1 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而原審判決認為系爭確定判決就兩造 間之債務屬於「往取債務」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之見解, 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經核與最高法院歷來關於「爭點 效」之相關見解並無不符。況上訴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嗣後 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該再審判決而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5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嗣後再就前述再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歷審卷宗審 核屬實。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 ,而屬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依首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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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