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石氏鳳
送達代收人 朱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金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張華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金興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華中之母。緣未成年人 張華中之父張金興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後,聲請人 石氏鳳即與未成年人張華中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於 辦理被繼承人張金興遺產分割事件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 張華中之法定代理人,又為被繼承人張金興之繼承人,顯已 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張華中之 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 選任由未成年人張華中之伯父張金漂擔任未成年人張華中辦 理被繼承人張金興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石氏鳳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金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為證。依此,聲請人石氏鳳既為未成年人張華 中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張金興之繼承人,關於辦理 被繼承人張金興遺產分割事宜,若可擔任未成年人張華中之 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未成年人 張華中之利益相反而有為未成年人張華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茲審酌利害關係人張金漂為未成年人張華中之伯父且 已到庭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本院亦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洵 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