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林麗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蘇林麗美主張:
㈠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言語暴力及精神壓力,導 致身心嚴重受創。
㈡被告虐待原告直系尊親屬,原告亦遭被告直系尊親屬虐待。 ㈢被告意圖殺害原告。
㈣兩造個性、觀念及思維不合,業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 第二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如主文第一項。並提出本院一百年 度家護字第一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為佐。二、被告蘇森賢則以:其同意離婚,但原告需賠償其身體及精神 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等語抗辯。並提出陳 報狀二份暨所附書證及錄音帶在卷為憑。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蘇森賢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內容及事證外,並主張: ㈠反訴原告長期遭受反訴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反訴被告虐待反訴原告之直系尊親屬,反訴原告亦遭反訴被 告直系尊親屬虐待。
㈢反訴被告意圖殺害反訴原告。
㈣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 第二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 受之身體及精神損失共計四十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蘇林麗美則以:反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反訴等語抗 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訴離婚部分:
㈠兩造婚姻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是否遭受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施予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其自身主觀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 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 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 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然 究否已達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自夫妻共同生 活之全盤情況,依具體事件,考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 侵害之嚴重性,衡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 諧美滿幸福家庭之精神,倘夫妻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 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二九一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 嚴與確保人身安全,乃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 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判斷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若 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復以釋字第三七二號亦已揭櫫明確。
⒉原告蘇林麗美此項主張,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蘇敏慧到庭結 證:其與兩造同住,但兩造已自九十九年七月間分房至今。 又兩造自其幼年時起,即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且若被告 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便以穢語辱罵或出言恫嚇,亦常因情 緒不佳而辱罵原告或誣指原告擬對之不利或將予以殺害,更 曾以原告係其歷任女友中最醜等詞加以侮辱或批評原告娘家 親人,且曾表示其早想離婚,種種情緒或污衊言詞已對原告 造成極大之精神壓力且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其認兩造婚姻 已難維繫,被告應就此負擔較高之可歸責等語綦詳,本院亦 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八號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 以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施加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承受顯已逾 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痛苦與壓力,當認原告蘇林麗美已遭 被告蘇森賢施加侵害人性尊嚴之不堪同居虐待無疑。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解釋意旨,原告蘇林麗美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核無不合 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六款及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 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二、關於反訴離婚部分:
㈠兩造婚姻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蘇森賢固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 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且提出陳報狀二份暨所附書證 及錄音帶存卷可考,但其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反訴原告主張各情為真,本院自難逕信屬 實而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總上,反訴原告各項主張於法 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既經駁回,是其併請反訴被告賠償身 體及精神損失共計四十萬元,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肆、本件本訴、反訴之各該事證皆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特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