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馮憶萍
被 告 賴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 尚融洽,育有子女賴盈君,不料被告竟於83年間起陸續犯罪 ,最近更遭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個月、100年度聲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 毒聲字第82號強制戒治6月及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判准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34 、612號、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 、10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 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馮憶敏到庭結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名,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咸與真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 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已 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 月確定之情形。又原告陳明其於100年間,知悉被告故意犯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乙節,則有證 人馮憶敏之證詞在卷可佐,是依本院收狀戳所示,原告於10 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 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 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為由,提起 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