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湘儒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楷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幸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湘儒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收養林楷浩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湘儒(民國70年10月10日 生)與未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楷浩(民國○○年○○月 ○○日生)之生母林幸玟現為配偶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 民國100年10月2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林幸玟同意,約定由李湘儒收養林楷浩為養 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 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 、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 簿影本、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影本、宜蘭縣宜蘭市 衛生所體格檢查表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楷浩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陳 重序與生母林幸玟離婚後,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林幸玟單獨 監護,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考。
㈡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幸玟及被收養人生父陳重序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1月4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收養合 於民法1076條之2第1項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 ㈢依卷附收養契約,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事。
㈣收養人李湘儒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幸玟於100年1月15 日登記結婚,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決 定收養被收養人,此經收養人李湘儒、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幸玟到庭陳述綦詳,堪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並無不當。 ㈤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請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後, 該所以100年12月8日100芳社所字1000341號函附之未成年人 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①收養人收入穩定,與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已共同生活,彼此間感情融洽、關係親密;②收 養人於辦理收養程序前,即主動與被收養人生父溝通,雙方 並達成共識,即收養人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仍可定期探視被收 養人,收養人能關注被收養人生父愛子之情,並讓被收養人 有享受更多父愛之權益;③被收養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 住並由生母主責照顧,生活環境不因收養關係而有所變動; ④綜合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經濟能力、健康狀況 、與被收養人情感、支持系統、婚姻關係等面向評估,聲請 人適合收養等情,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及斟酌被收養 人生母與收養人再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同住,彼此情 感緊密,互動良好,收養人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之居 住環境,本院認本件收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林楷浩穩定之經 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 暖家庭生活之需求,應符合被收養人林楷浩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