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7號
ILDM,101,聲,3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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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99年度偵
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永釗涉嫌持有改造掌心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以99年偵字第34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係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 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20473號槍 彈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 325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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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