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8號
ILDM,101,交簡,8,201201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