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8號
ILDM,101,交簡,48,201201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戰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行 「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應補充並更正為「自民 國100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至11月6日凌晨12時許止,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南大中醫附近友人家中」;並證據欄 補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著酒 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 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宜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 日,復於100年10月19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現仍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並 衡以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 ,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