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輝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9 月
9 日所為之100 年度簡字第5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榮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榮輝係椰子林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椰子林企業有限公司 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事業處訂有民 間參與棲蘭及明池遊樂設施經營契約,經營宜蘭縣大同鄉○○ ○ ○○道棲蘭神木園區遊客服務中心,自民國95年間起共10 年,杜榮輝自97年4 月間起擔任椰子林企業有限公司神木組 經理,負責該棲蘭神木園區遊客服務中心的經營、管理、電 器維修及其他相關業務,其明知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棲 蘭神木園區遊客服務中心建築設施之電器設備並保持安全使 用狀態,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熔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以 維護員工與遊園顧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且依其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 、維護,於100 年1 月16日早上8 時許,棲蘭神木園區遊客 服務中心2 樓觀景台收銀區附近電氣設備(熱水器、電冰箱 、冷凍櫃等),因電氣因素起火而引起火災,當天早上8 時 3 分報案,同日9 時23分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大同分隊到達現 場,9 時58分撲滅(約燃燒2 小時),而失火燒毀「棲蘭神 木園區遊客服務中心2 樓觀景台」、「1 樓地面木材碳化」 、「1 樓走道窗戶碳化」、「2 樓觀景台大門及玻璃均受燒 碳化燒失,水泥屋頂及水泥柱碳化剝落,東側玻璃受碳化燒 失,桌子桌面受燒碳化燒失,水泥屋頂有受燒碳化剝落」、 「2 樓觀景台收銀區櫃檯受燒碳化燒失,熱水器、電冰箱及 鍋爐等物品受燒碳化變色,收銀區水泥屋頂受燒碳化剝落鋼 筋裸露,冷凍櫃受燒碳化變色3 個快速爐碳化,收銀區電源 銅線受燒碳化燒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情形。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 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及被告杜榮輝、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李曉倩、劉本群、游登光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國泰產險契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大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火災現場平面、物品配置圖各1 份、民間參與棲蘭及明 池遊樂設施經營契約1 本及照片61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 第8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 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 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 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 ;再按使用電器及電源線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 然電器及電源線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 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 及電源線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 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 檢查電器及電源線,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擔任椰子林企業有限公司神 木組經理,本有注意棲蘭神木園區遊客服務中心內相關電氣 、電源線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尤其棲蘭神木園區遊 客服務中心並非做為一般住家使用,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建築物之安全,況一般人均能知悉 服務中心兼營餐飲用電量較高,應注意對電源線定期檢修、 維護,於使用電器設備時亦須符合用電安全規範,於室內電
源線老舊或其被覆老化、龜裂不堪負荷電載容量而有修繕之 必要時,應為檢驗修繕,被告係椰子林企業有限公司之神木 組經理,竟疏未注意使用電源線並做安全檢修維護,終致電 氣因素而發生本案火災,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 全事項,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開所燒燬之物結果間, 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物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因一時疏忽, 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他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堪認 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燒燬物品
一、棲蘭神木園區遊客服務中心2樓觀景台上方平台。二、棲蘭神木園區遊客服務中心1樓地面木材、1樓走道窗戶。三、棲蘭神木園區遊客服務中心2樓觀景台大門、玻璃、水泥屋 頂、水泥柱,桌子桌面。
四、棲蘭神木園區遊客服務中心2樓觀景台內收銀區內之櫃檯、 熱水器、電冰箱、鍋爐、冷凍櫃、快速爐3個、水泥屋頂、 電源銅線等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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