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IK VI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LILIK VI UDANSARI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LILIK VI UDANSARI係印尼國人士,於民國94年8月6日因來 臺聘僱期限屆滿而自臺灣出境前,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經 在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翻譯之印尼國人KARLINA(另 由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 價再度來臺灣工作時,即予以應允,而LILIK VI UDANSARI 明知於居留期間入境臺灣,須取得主管機關之重入國許可, 然未於離境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重入國許可證,即於94年 8月6日出境返回印尼國,並與KARLINA、三奇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謝東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印尼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集團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 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由LILIK VI UDANSARI將其所有之護 照號碼AE596134號之護照交予該年籍不詳之仲介集團人員, 由該年籍不詳之仲介集團人員在不詳地點,在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內政部警政署所製發編號398369號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 上之發給日期欄與有效期限欄內,填載虛偽不實之日期,而 偽造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LILIK VI UDANSARI於居留期間 再入境臺灣之特種文書重入國許可證1張,並黏貼於LILIK V I UDANSARI上開護照上,再於95年1月8日前某日在印尼國內 將上開貼有偽造編號398369號重入國許可證之LILIK VI UDA NSARI之護照交付予LILIK VI UDANSARI,由LILIK VI UDANS ARI於95年1月8日持貼有上開偽造之編號398369號重入國許 可證之護照,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查驗證照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 行使,而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非法入境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外國籍人民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LILIK VI UDANSARI於100年9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706號 為警查獲,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至偽造之編號398369號重入國許可證並未扣案,業經撕毀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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