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60號
ILDM,100,易,560,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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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懷芝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懷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懷芝奕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奕如公司), 乃從事牙科套承做代工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環海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環海公司)於民國83年間起,陸續委 託奕如公司代工製造之十款牙科套模具,依商業習慣,係由 環海公司每套付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委由奕如公司代為 製造,所有權係屬環海公司所有,嗣由環海公司於99年7月7 日轉讓與劉秉宥。詎周懷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9月23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十款牙科套模具,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轉賣予騰達塑膠有限公司(簡 稱騰達公司)。
二、案經劉秉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懷芝固坦承前揭環海公司陸續委託奕如公司代工 製造之十款牙科套模具係屬環海公司所有,且其於99年9 月



23日,將前揭十款牙科套模具轉賣予騰達公司等情,惟否認 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所有模具生產3至5年就已經 不能使用或影響生產品質,因為模具會耗損,此訂單是循環 性訂單,每年都會下訂單,所以模具耗損等都是伊公司自己 吸收付費,不會再向客戶另外請款,所以伊轉讓給騰達公司 的模具是伊公司付費的模具,所有的產品伊公司只有收第一 次的模具費用,這10款模具是從83年陸續開模,最後一次開 模是97年,模具都被騰達公司通通拿走了,模具都是伊後面 重新製作的,模具是伊先生自己開的,外面的人不會開這個 模具,且伊也沒有向環海公司請款,之前損壞的模具伊都丟 掉了,因為已經不堪使用,重開的模具是伊自己付費,伊賣 給騰達公司的模具並不是告訴人所有的,而是伊公司自己花 費製作的,故伊應無侵占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周懷芝係奕如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環 海公司付費生產之前揭十款牙科套模具所有權確屬環海公司 所有,並由被告之奕如公司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劉秉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告 訴人劉秉宥提出之環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奕如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十款型號樣式影本、訂單1-6影本附 卷足憑(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4-19頁);而上開環 海公司付費委由奕如公司代工製造之十款牙科套模具,嗣由 環海公司於99年7月7日轉讓與劉秉宥等情,亦經證人即環海 公司董事長劉湘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筆錄),並有聲明同意書附卷足憑(參見100年度 他字第106號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堪採信。另被告 確於99年9月23日,將十款牙科套模具轉賣予騰達公司等情 ,亦據證人即騰達公司總經理林滄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屬實(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46頁筆錄及本 院卷第91-95頁筆錄),並有買賣機械契約書一紙(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48頁)及統一發票11張(參見同卷第 8-13頁)附卷足憑。
三、被告雖否認其所出賣予騰達公司之模具係環海公司所委託製 造之模具,並辯稱該模具係伊重新出資製作等語。惟查,被 告並無法提出有關其重製上開十款牙科套模具之相關付費資 料,以佐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該十款環海公司 之模具是從83年陸續開模,最後一次開模是97年(參見本院 卷第106頁筆錄),是縱如被告所言模具生產3至5年就已經因 為模具耗損而不能使用或影響生產品質,然告訴人於99年9 月23日出賣模具予騰達公司時,該模具依通常使用情形,顯 然應尚有未因耗損而不能使用或影響生產品質之模具,顯見



被告辯稱該十款模具已經全部因耗損而不能使用或影響生產 品質,而重製云云,即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98年9月莫 拉克風災,所以模具也都損壞等語,及證人邵貞雯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環海公司委託製造的模具,一般壽命約三至四 年,模具因為耗損沒有辦法使用,公司會自己處理,會重新 開模,費用伊公司自己吸收,公司沒有以訂單大小來區分, 重新開模的費用是否要收取,奕如公司在98年9月間莫拉克 颱風期間,工廠放模具的地方之屋頂整個被掀掉,屋頂掉下 來砸壞模具,公司後來依照產品訂單趕製,並沒有再向客戶 收取開模費用,本件10款模具都是環海公司委託奕如公司開 立的,編號0016到0020之模具是伊到職之前就已經開模的, 約在83到85年間開模的,編號0025是伊到職之前三、四年開 模的,且在伊任職期間也有重新開模過一次,編號0031至 0034是伊任職期間第一次開模,該10款模具,於莫拉克颱風 時都損壞,因為屋頂掉下來有砸到模具,且廠內有淹水,之 後老闆重新開模,當時環海公司有下單,但有一批模具來不 及,所以有請環海公司延遲交貨時間等語,惟證人邵貞雯於 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問:(提示100他106號卷第8頁) 是否奕如公司給環海公司的報價單,上面有記載模具費三萬 元,這三萬元上面有三個型號,這三個型號與本件10款模具 有無關係?)第一個滑鼠套是編號0031。第二個是大X光套 係編號0032。第三個是小X光套係編號0033。」、「(問: (提示100他字第106號卷第10頁)訂單上有壹個模具費三萬 元部分,與本院10款模具有無關係?)0032是大X光套。 」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另證稱:因為模具被颱風 打壞,伊公司趕工不及,所以請環海公司給伊公司延期壹個 星期交貨,因此伊公司才會請環海公司劉志賢於98年12月17 日之訂單上更改交貨日期為99年1月27日,並簽名等語。然 查,上開報價單傳真日期及訂單上採購之日期分別記載為96 年5月16 日及97年1月7日(參見100他字第106號卷第8、10頁 ),顯見環海公司至遲於96年5月間及97年1月間,確實仍有 支付模具費用每組三萬元,委託被告公司製作該四款模具之 事實,益證被告辯稱所有模具迄99年9月23日出賣予騰達公 司前,均因使用3至5年耗損而重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 查上開98 年12月17日之訂單,僅就編號2-0017i(大鉛筆)、 2-0020i( 槍型)、2-0031i(電腦滑鼠套),交貨日期由原來 的99年1月20日更改為99年1月27日,僅延後交貨七日,有該 訂單附卷足憑(參見100他字第106號卷第14頁),如該三組模 具確係因莫拉克風災而損壞,奕如公司竟僅需一週之時間即 可重製三組模具及趕工交貨,常理上已屬可疑;況該訂單上



之採購日期為98年12月17日,係在被告及證人邵貞雯所稱98 年9月莫拉克風災之後,且依被告所提出放置模具地點之風 災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從證明確有前開十款模具 遭風災毀損之事實,且證人邵貞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無 法確定劉秉宥所庭呈至彰化廠所拍之七款模具照片之模具, 是事後製造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足證被告所 辯及證人邵貞雯證稱所有模具均係重製及在莫拉克風災中毀 損等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環海公司業務經理劉秉宥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伊去騰達公司有找到這10款模具, 第二次伊去的時候只找到7款並拍照,99年7月7日有與環海 公司劉湘澤簽立聲明同意書環海公司員工本來就有公司的股 份,但公司要結束了,老闆要把公司作為資遣的對價,所以 把伊業務上所接洽的客戶部分全權讓與給伊處理,也就是把 公司對客戶的權利都全部讓與給伊,奕如公司於98年9月莫 拉克風災以後也沒有向伊反應過這件事情,且99年還有繼續 下單,奕如公司也有出貨,99年間當時大約下了79萬9千元 的訂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101頁筆錄);另證人即騰達公 司之總經理林滄騰(有生產製造加油棒)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稱:如果模具已經達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或需要整修,或要重 新製作,商業習慣上,如果這個產品只有這個客人要的話, 更新或整修模具都要客人出資,至於環海與奕如公司之間如 何約定伊不清楚,劉秉宥所拍的7款模具,機器應該可以用 很久,但機器上的電熱系統之使用年限較短,較常損壞,只 要會修理,就可以再使用,牙科套模具的機器伊公司沒有使 用過,所以伊不知道使用年限,一般伊公司的模具都可以用 到二十年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足證該10款環海 公司已轉讓與劉秉宥之模具,其使用年限應有一定長久之年 限,而非被告所稱僅3至5年即毀損需重製;況證人邵貞雯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莫拉克風災後,環海公司下的訂單數量 ,以奕如公司來說,數量算是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2-113 頁),是苟如被告所辯確係因莫拉克風災而模具毀 損,需重製模具,衡情論理,被告之奕如公司焉有不將此不 可抗力之事項告知環海公司及另行收費之理?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10款 牙科套模具,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一時貪念 失慮,且其夫因車禍致重傷,致無法續為經營奕如公司(參 見本院卷第36-42頁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而出 售奕如公司所有財產,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 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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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