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聰海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聰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邱聰海與林炳宏、陳成斌三人訂立合夥契約,共同合資計新 台幣(下同)32,716,000元,於民國82年9月15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字第1079號)以邱聰海之名義標得宜 蘭縣員山鄉○○段內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並委由邱聰海管理,邱聰 海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屬合夥財產,其僅為名義上之所有 權人而代為管理,邱聰海為合夥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將合夥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於91年11月14日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鍚清,足以生損害於林炳宏、陳成斌。二、案經林炳宏、陳成斌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及被告邱聰海、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於91年11 月11月14日再以本件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錫清 ,惟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因拍賣所得之價款已不足以清償第 一順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權 ,且陳錫清亦未就債權為聲明,故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事實上 並未對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有任何損害,並不構成背信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林炳宏、陳成斌於82年9月15日共同合資計32,716,0 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字第1079號)以被告 之名義標得宜蘭縣員山鄉○○段內湖小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並於82年 9月20日訂立合夥契約,委由邱聰海管理,3人並約定就上開 不動產合夥人不得為債務之抵押,若向銀行借貸時,並經全 體合夥人之同意,被告於未取得林炳宏、陳成斌之同意下, 於91年11月14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1, 000萬元 予陳錫清,而上開土地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7月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陳錫清於94年10月4日亦 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土地拍定分配後陳錫清並未分配到任 何金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炳宏、陳成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317號卷㈠第92 頁、第97頁),復有合夥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3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42號 分配表、本院94年度執參字第1221號卷影印卷1份附卷可稽 (見99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第6頁至第22頁、10 0年度易字 第317號卷㈠第210頁背面至第215 -1頁、第26 3頁至第265 頁、第280頁至第286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 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 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 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 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 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
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就上 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予陳錫清,斯時起業已 減損上開合夥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已使林炳宏、陳成斌就上 開土地及建物將來可得分配之利益減少,而損害合夥人林炳 宏、陳成斌之權益甚明,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 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 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 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 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⒊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 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 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 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 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 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 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90年度臺上 字第6082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係以將合夥購買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他人之方式,而違背所負對告訴人林炳宏、陳成斌之任務, 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背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 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林炳宏、陳成斌之損害,犯後雖能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炳宏、陳成斌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既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爰 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減輕其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 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炳宏、陳成斌三人訂立合夥契約, 共同合資計32,716,000元,於82年9月1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81年度民執字第1079號)以被告之名義標得宜蘭縣員山 鄉○○段內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並委由被告管理,被告為合夥人處 理事務,僅因其女兒邱芷瑩(原名邱淑娟)需要不動產擔保 對銀行之借款,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其他合夥 人之同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8年9月30日提供上開 土地及建物予合作金庫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並 於88年11月8日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200萬元,又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擔任邱克 仁、邱淑娟、敬恆工程有限公司、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分別 借款4,000萬元、1,400萬元、450萬元、3,000萬元,合計8, 850萬元)及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00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貸款無法繳交,於91年 上開土地及建物遭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聲請查封,並由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宜院雅民執西91執全字第578號函命宜蘭地政事 務所為查封登記,最後於95年3月21日遭合作金庫向鈞院聲 請拍賣抵押裁定確定、並由翁黛玉得標而取得其所有權,致 生損害於合夥人之合夥財產,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
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42 條第1項背信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 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 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 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 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 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 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 ,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 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 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
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 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 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著有100年 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邱芷瑩之請求而將上開土地、建物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提供 予六禾營造有限公司、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上開土地及 建物於88年9月30日、88年11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600萬元、1,200萬元於合作金庫,與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就 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錫清之行為係 屬個別犯意,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本件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時間為99年11月16日,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於 88年9月30日、88年11月8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合作 金庫之行為,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炳宏、陳成斌三人訂立合夥契約,共同合資計32,7 16,000元,於82年9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 字第1079號)以被告之名義標得宜蘭縣員山鄉○○段內湖小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 建物,被告於88年9月30日、88年11月8日提供上開土地及建 物予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1,200萬元, 又被告於89年4月29日擔任邱克仁、邱淑娟之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200萬元,於87年12月31日、88 年9月8日、88年10月22日擔任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4,000萬元、1,40 0萬元、450萬元 、3,000萬元,另於88年11月9日,擔任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4,00 0萬元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合夥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3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 100年3月11日合金蘇放字第10000009 52號函1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0年11月11日合金蘇放字第1000004318 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第6頁至第8頁 、100年度易字第317號卷㈠第19 7頁至第215-1頁、第300頁 至第308頁、100年度偵字第314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及陳錫清,及就被告擔任邱克仁、 邱淑娟、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等犯行間,應構成連續犯等情。惟按連續犯之所 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 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 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向陳錫清借款繳土 地之稅金,因為陳錫清將房子拿去貸款,伊的心裡過意不去 ,所以伊才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給陳錫清,這個部 分是伊自己去辦理的,邱芷瑩並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而證 人邱芷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伊說上開土地及建物 是他與林炳宏、林炳宏的朋友一起合夥標得的,當時伊跟被 告說因為工程款還沒有下來,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去 週轉,被告有跟伊說要跟林炳宏商量,但是伊忘記何時跟林 炳宏講,當時兵荒馬亂,伊知道上開土地及建物後來有設定 抵押權給陳錫清,但是伊已經不記得過程為何,也不是伊去 辦理的,伊也不記得有無從陳錫清處拿到錢等語(見100年 度易字第317號卷㈡第6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於91年11 月14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鍚清 與邱芷瑩經商需錢孔急之事由無關,另參酌被告於91年11月 14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鍚清, 距離被告於87年12月31日至89年4月29日擔任林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等之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30日、88年11月8日提 供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 元、1,200萬元,已有2、3年之久,時間亦非緊接,而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陳錫清,係均在被告為邱芷瑩債務提供擔保所為一個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被告辯稱其於91年11月14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 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於陳錫清,係另行起意一情,自屬 有據。
㈢被告於88年9月30日、88年11月8日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合 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1,200萬元,又於89 年4月29日擔任邱克仁、邱淑娟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 借款200萬元、200萬元,於87年12月31日、88年9月8日、88 年10月22日擔任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合 作金庫借款4,000萬元、1,400萬元、450萬元、3,000萬元, 另於88年11月9日,擔任六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距離告訴人林炳宏於99年11月15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告訴,已超過10年,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業已罹於
時效,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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