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4號
ILDM,100,易,174,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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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貴原在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任職,其先前於民國98年4 月間向余添裕借款時,曾向余添裕表示會以領取之退休金清 償,嗣其於民國98年7月13日自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退休時 實際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447,282元,並未用以清 償先前向余添裕之借款,即已花用殆盡,其明知自身已無償 還借款之能力,亦明知余添裕認為其尚有退休金可供清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間(起訴書誤為99年1月 25日,業經公訴人於審理庭更正),隱瞞其退休金已花用殆 盡之事實,要求余添裕以土地向農會貸款100萬元後借其使 用,並謊稱貸款之本息均由其支付,會分七年攤還,余添裕 因誤認程立貴尚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與程立貴一同前 往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於9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之宜蘭縣冬 山鄉○○段850地號土地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設定抵押權, 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款100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即於 98 年8月25日撥款100萬元進入余添裕帳戶,而余添裕即將 貸得之100萬元交由程立貴程立貴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對余添裕進行詐欺,余添裕 因而陷於錯誤,與程立貴一同前往富貴房屋,於98年8月28 日以其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段850地號土地為洪慶龍設 定債權額為50萬元之抵押權(二胎),向富貴房屋借款後, 余添裕即將貸得之款項交由程立貴。嗣因程立貴僅清償本息 至99年初後離去而未再聯繫,余添裕始知受騙。二、案經余添裕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程立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3次,各為100萬元、100萬 元、6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否則不會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先於98年4月間向余添裕借款100萬元,於98年7月13日 自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實際領取退休金2,447,282元,並已 花用殆盡,於98年8月間,要求告訴人余添裕以土地向農會 貸款100萬元後借其使用,並稱貸款之本息均由其支付,分 七年攤還,告訴人遂與被告一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於 98 年8月24日以其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段850地號土地 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款 100 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即於98年8月25日撥款100萬元 進入告訴人帳戶,而告訴人即將貸得之100萬元交與被告, 被告復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富貴房屋,於98年8月28日以告訴 人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段850地號土地為洪慶龍設定債 權額為50萬元之抵押權(二胎),向富貴房屋借款後,告訴 人即將貸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被告於給付數期本息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聲羈卷第6頁、偵緝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68、203、220至221、224至225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並有蘇澳地區農會100年3月22日蘇區農總字第1000000898 號函、冬山鄉農會100年3月24日冬農信字第1000000754號函 暨所附存摺、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日報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羅地登字第100005686 1 號函暨所附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登記案件影本可佐(本院 卷第31、34至63、119至198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98年7月13日自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實際領取退 休金2,447,282元,此有蘇澳地區農會100年3月22日蘇區 農總字第1000000898號函可按(本院卷第31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第一次借款時有跟余添裕說,領到退休 金以後可以先還他100萬;後來因為我蘇澳的房子有貸款 140萬,他們突然要我先還90萬,我一時間沒有辦法拿那 麼多錢出來還,這90萬就從我退休金裡面扣掉,退休金剩



130幾萬,我在訴訟期間有借高利貸,所以剩下130幾萬退 休金都去還高利貸,還有負擔我媽媽跟我自己的生活費, 所以都沒有錢等語(偵緝卷第14頁);於本院100年3月11 日訊問時稱:退休金農會扣了我90萬元,員工消費貸款2 、30萬元,其他都投資在石頭生意花掉了,退休金我都沒 有拿錢還余添裕等語(本院卷第8頁);於本院100 年6月 14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欠農會150萬,後來農會扣了我的 退休金90萬元,我的退休金裡面有140、150萬元左右有匯 入我的帳戶,我都拿去支付支票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3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第二次借款(即冬山鄉農會於98 年8月25日撥款100萬元)時,我跟余添裕說我要跟農會分 期付款,請他提供土地向農會借款,每月我會繳本息,分 七年攤還,余添裕都不用負擔銀行的本息;我第二次跟余 添裕借款時,我的農會退休金已經拿去清償票款及高利貸 ,但我沒有跟余添裕說;(問:第三次借款時為何會去借 二胎?)余添裕也知道我去民間借款60萬元,設定抵押73 萬元,我當時被高利貸壓的喘不過氣了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5頁),被告就其退休金究係如何花用雖前後供述 不一,惟可知者為其退休金於其於98年8月間向告訴人借 款時已花用殆盡,並無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被告 就此事並未告知告訴人,且當時被告已因其餘債務壓力而 無法應付。
⒊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表 示於領取退休金後將以退休金清償乙情,雖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225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相符(本 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98年4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00萬 元時,曾表示領到退休金以後可以先還告訴人100萬元等 情,經被告自承不諱(偵緝卷第14頁),且於第二次、第 三次借款時,被告並未清償第一次之100萬元借款,而被 告已將退休金花用殆盡,此事並未告知告訴人等情,如上 所述,是告訴人於第二次、第三次借款與被告時,自係認 為被告尚有退休金可用以清償,足堪認定。
⒋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其退休金既已花 用殆盡,復因其餘債務壓力處於無法應付之情形,足認被 告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又參酌被告供承:大概還了 7 、8個月之後(此7、8個月係指自第一筆借款起算), 利息本金都有扣,後來我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偵緝卷第14 頁),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剛開始被告有每月去支付利息 ,後來約過年後就跑掉了,也就沒有支付利息;99年過年 時就找不到被告,也就是99年年初時被告跑掉,之後利息



就由我在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00、103頁),可知被告自 98年8月借款後,僅支付約4個月之本息後即離去而未再支 付,且被告亦自承:97年退休以後就一直沒有工作(偵緝 卷第13頁),均足徵被告於退休金花用殆盡後,即陷於無 清償能力之狀態。
⒌被告自承:第二次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我是向告訴 人說我要跟農會分期付款,請他提供土地向農會借款,每 月我會繳本息,分七年攤還,告訴人都不用負擔銀行的本 息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惟被告當時已陷於無清 償能力之狀態,業如前述,此情形自亦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於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土地貸款後 借其使用,並作出清償之承諾,顯見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 明。故被告係以對告訴人佯稱將分七年攤還,告訴人均無 須負擔銀行本息云云為詐欺告訴人之方式。
㈢關於被告第三次借款部分(即告訴人以其所有之宜蘭縣冬山 鄉○○段85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二胎),向富貴房屋借 款後交與被告),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不知係將抵押權設定 予何人,對該次借款詳情亦不知悉。經查,本院檢視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羅地登字第1000056 861號函 暨所附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登記案件影本(本院卷第124至 125 、170至177頁),被告於98年8月24日將宜蘭縣冬山鄉 ○○段85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後,於 98年8 月26日又聲請設定抵押權予洪慶龍,並於98年8月28 日完成登記,故此應即係第三次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 雖稱借款金額係60萬元至70萬元之間,惟依登記案件影本記 載,該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173頁),依 常情而論,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不可能低於實際借款之金額,故第三次借款之金額應 係50萬元,而非如被告所稱之60萬元至70萬元之間,堪予認 定。
㈣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富貴房屋借 款,之後再將借得款項由被告使用,因均係以告訴人為債務 人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富貴房屋貸款,故資金係由宜蘭縣 冬山鄉農會富貴房屋將錢匯入告訴人帳戶或交與告訴人, 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由被告領取後使用,故屬由告訴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98年8月間,接連2次以 相同方法對告訴人為詐欺,顯見被告先後2次詐欺之行為, 應係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 2次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 自己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仍因自身財務問題,而向告訴人 表示會分期償還借款,而為詐欺犯行,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所詐欺之金額非低,犯後復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後,亦未依約清償,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在宜蘭縣蘇澳區農會任職,因故財務 狀況不佳,到處向人借錢,於98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 年1月25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0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余添裕詐稱:你拿土地去抵押 借錢給我,我退休後會馬上還你等語,及以交付其所簽發之 商業本票,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土地交予被告拿去貸 款100萬元,並將現金拿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商業本票影本3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詐欺之行為,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98年4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表示於領 得退休金後歸還,後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於98年4月23日撥款



100萬元進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冬山鄉農會100年3月24日冬農信字 第1000000754號函暨所附存摺、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 交易明細日報等為據(本院卷第34至63頁),堪認屬實。又 被告於98年7月13日自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實際領取退休金 2,447,282元,亦如前述,是被告於借款時,確實尚有退休 金尚未領取而有清償之能力,足堪認定。又被告於借款後, 復有清償7、8個月之利息、本金,亦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 確(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0、103頁),被告事後雖未 依約於取得退休金後清償借款,然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該次借款時,即有不欲還款之詐欺意圖,是本件公 訴人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詐 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關係(本院卷第22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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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