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弘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弘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號,79年○月○日 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訊中之指述,屬被告賴柏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又無何特 別可信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賴柏弘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上近12時許, 與女友及友人阮聰長與黃正宏等人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外喝酒聊天時,見到甲女獨自一人 趴在鄰桌休息,即藉故找甲女搭訕,被告從甲女之言行舉止 ,應可查知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嗣被告因故先送其女友返 家,於翌日凌晨近1時許,再駕車返回冬山鄉○○路前開便
利商店時,即直接走向甲女,對甲女表示可駕車載其散心, 因甲女當時與男友吵架致心情不佳,遂應允賴柏弘邀約,乘 坐賴柏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然被告將車開至冬山鄉中 山苗圃附近之停車場後,竟轉身趴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 並強行脫下甲女所著之短褲及內褲,雖經甲女反抗,被告仍 違反甲女意願,將手指伸進甲女陰道,又以其生殖器摩擦甲 女下體,並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嗣因甲女對被告表 示:「如果你硬要上我,我已經把你的車牌號碼記下來,我 要去告你」等語,被告始行住手,並約於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駕車載甲女返回冬山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而甲女 自全家便利商店返家後,隨即向警方報案,始為警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 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 女性交等供述、被害人甲女之指述、證人阮聰長、黃正宏之 證述、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甲女之殘障手冊等為證 。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偶遇甲女後,駕車搭載甲女至 冬山鄉中山苗圃附近之停車場,在車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而為性交一情;惟堅詞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及知悉 甲女有精神障礙等情,辯稱:我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甲 女表示與其男友吵架心情不好,主動要求我載她出去散心, 我開車載她到中山苗圃附近停車場停車,甲女一直聊她男友 的事,心情很不好,我有拍她背安慰她,她就自己靠過來, 嘴巴靠著我臉頰,我們就開始親嘴,她自己脫下褲子,我也 脫下自己褲子,我的陰莖有插入她的陰道內約二、三十秒, 但因車上空間較窄,我又比較胖,也累了,所以就停止,沒 有射精,性交過程中甲女都沒有拒絕或抵抗,性交是出於甲 女自願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 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性交及甲女有精神障礙之事 實,是本件應審究者有二,一者為被告有無以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二者為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時,甲女有 無精神障礙?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99年7月22日近24時許,與女友謝怡臻、友人阮聰 長與黃正宏等人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前所擺設之桌椅喝酒聊 天,甲女則因甫於廣興檳榔攤與男友吵架後而心情不佳,自 行騎乘機車至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前並趴在被告等人之鄰桌休 息,被告見此遂向甲女搭訕言稱:「小妹妹,這麼晚了,趕 快回家睡覺」等語,甲女未予理會,稍後甲女即走向被告等 人並向渠等要求請喝啤酒一瓶,惟遭阮聰長出言拒絕,甲女 即返回其座位並再度趴在桌上,稍後被告女友謝怡臻暫離如 廁,被告即走向甲女與其攀談,被告隨後又走向便利商店旁 ,甲女亦尾隨前往,嗣因謝怡臻返回撞見被告與甲女交談而 心生不悅,被告與謝怡臻遂先行騎乘機車離去,惟被告隨即 又獨自駕駛車號7638-GV號自小客車返回本案全家便利商店 前,並下車走向甲女攀談,二人約定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外 出散心,稍後甲女即跟隨被告步向該自小客車坐上副駕駛座
,由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冬山鄉中山苗圃附近 停車場,二人停留約半小時後,被告約於99年7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搭載甲女返回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前,甲女即自己騎 乘其原先停置該處之機車離去,並隨即於99年7月23日凌晨2 時許至警局報警指稱遭被告性侵害,復至醫院驗傷,經檢驗 甲女之陰蒂左方有0.5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 經被害人甲女、證人黃正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阮聰長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謝怡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 致相符在卷(見偵卷第12-16、29-33頁,本院卷第53頁以下 、第69頁以下、第123頁以下),並有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所附證物袋 內,下稱驗傷診斷書),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當時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將我載到冬山鄉中山苗圃附近之停車場聊天,我 講到我與男友吵架的事講到流眼淚,被告就坐在駕駛座上親 我、抱我,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脫 我的短褲及內褲,我不讓他脫,用手把他推開並把我褲子穿 回去,但他又硬脫我褲子,這樣情況將近有三次,後來被告 直接從駕駛座跨過來壓在我身上,我有把被告推開,但被告 硬壓著我,把我褲子脫到膝蓋處,用手指放到我陰道裡面一 直挖,又以陰莖在我陰道口摩擦並插入我陰道,後來是因為 我警告被告說「如果要硬上我,我已經記下你車牌號碼,我 要去告你」,被告害怕才停止,此後被告就下車拿衛生紙擦 生殖器及穿褲子,並拿衛生紙給我擦,我有自己擦拭並下車 穿上褲子,在車外面抽完一整根煙才上車,因被告說如果我 要告他,他要把我丟在那邊,我害怕就說不會告他,他才開 車載我回全家便利商店,回到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就自己騎車 去報警及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123頁以下 )。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並經證人謝怡臻證述確為被告當日駕駛自小客 車同款之車輛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8頁、第99-101頁), 稽之該自小客車車內空間,其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位置狹小, 且中間隔有高度不低之排檔桿、手煞車及置物箱,一般人身 體實不易同時跨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躺臥,而依被告頗為壯 碩之體型及被害人甲女自承身高165公分、體重45公斤之體 型(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副駕駛座位置空間同時容納被 告及被害人甲女二人當已屬勉強,更毋論被告須跨越駕駛座 與副駕駛座之間隔壓制被害人甲女繼又動手強脫甲女褲子, 甚而於甲女推卻掙扎及甲女褲子僅脫到膝蓋處即得以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性交。基此,被害人甲女所述遭性侵害之情節已
有疑義。
2.再者,被害人甲女自陳於本案發生時留有長指甲(本院卷第 124頁),是如被害人甲女於車內時有遭被告強脫褲子又趕 緊穿上將近三次,則甲女經此激烈互動,在拉扯穿脫褲子之 際,甲女自己腰部或腿部理應留有相當之抓痕,然依甲女於 案發後一、二小內進行驗傷之前揭驗傷診斷書記載,顯示甲 女身上並無明顯外傷;又如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有推卻被告強 壓之身軀以為抵抗之情,則以被告與甲女於車內相處時間長 達約半小時,並非短瞬,甲女之指甲內應當留有被告相當數 量之皮屑組織,惟於案發後採驗甲女雙手指甲均未檢出DNA 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10頁),則此二情亦與甲女所述情節不符。 3.又者,被害人甲女自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有下車穿褲子並抽 一根煙等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47頁),復稽之案 發地點即冬山鄉中山苗圃附近之停車場之卷附現場照片6張 (見警卷第27-29頁),顯示該停車場距離不遠處即有一福 德廟,緊鄰福德廟左方有民宅,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下車時有見到廟及民宅,但我不知道民宅有無人居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果若被害人甲女有遭被告 性侵害之情,甲女於遭被告以身體強壓進而強制性交後,內 心對於被告自應甚為驚恐害怕,且既已下車,理應設法逃脫 躲藏,再向外求援,而現場雖屬偏僻,但仍有民宅,並非荒 煙漫草之地,被害人甲女卻捨此不為,復又搭上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一同返回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前,則甲女事後反應與 常理亦生齟齬。
4.據上各情,被害人甲女所述存有相當瑕疵,非無疑義,又查 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自難單憑甲女指述遽認被 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至於本案發生後,被害人甲女陰蒂左 方有0. 5公分撕裂傷、外陰部檢出被告DNA等情,有前揭驗 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憑(分別見偵卷所附證物袋、偵卷 第8-10頁);惟前者僅得以證明甲女有該等傷勢,尚難遽認 確為被告行為所致,亦無法排除屬於正常同意下性交所致之 可能,即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為性交之犯 行;後者則僅得證明被告身體某部位有接觸甲女外陰部之事 實,亦無法遽論被告有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為性交之犯行; 即上開二事證尚無法補強甲女指述之真實性,也難以修補甲 女前揭指述之瑕疵。是以,檢察官所訴被告之強制性交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
㈢末者,按刑法第222條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
罪之成立,自當須以行為人成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為前提,而本件不能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自無成立刑 法第222條第3款之罪之餘地。退步言之,關於刑法第225條 第1項利用女子精神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亦應 以行為人就被害人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至少有知悉或預見之主 觀認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甲女固領有經鑑定類別等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 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附證物袋內),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 聖母醫院調取甲女身心障礙鑑定之相關病歷資料顯示,甲女 先後於95年11月6日、98年11月9日、99年12月20日經鑑定為 中度精神障礙者,其中於99年12月間之診斷症狀包括情緒與 行為控制不足、行為魯莽、情緒低落、不穩、衝動購買等情 ,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 ,即躁鬱症)等情,有該醫院100年11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 088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惟經被害人甲 女到庭就其精神狀況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沒 有吃迷幻藥、安眠藥或施打毒品,精神狀況還好,只是心情 不好等語(本卷院第146、151頁);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女 (即甲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11月8日到院證稱: 甲女患有躁鬱症,自16歲發病,於去年都有固定時間去看醫 生,有比較好,沒有因為臨時發病而另外去醫院,今年舊曆 年後有九個月沒有去拿藥,所以又發作了,甲女發作時會發 脾氣,亂丟東西,沒有辦法正常與人交談,聽不懂人家說的 話,時常回答都沒有針對問題,嘴巴會碎碎念,眼睛看起來 怪怪的,表情傻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再徵諸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發生前係因與男友在廣興檳榔 攤吵架後,自行騎車到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前所擺置桌椅處休 息,見到被告與其友人阮聰長、黃正宏等人在一旁其他桌椅 聊天時,曾開口向被告等人索要酒喝,遭阮聰長拒絕後即返 回其座位,此後又曾與被告交談,復再自行搭上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於被告駕車搭載其返回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前,又 自行騎車離去,且隨即前往警局報警及至醫院驗傷等情,業 如前述,及稽之甲女於歷次製作筆錄時對於本案事發大致經 過均得明確陳述;則據上開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乙女之證 述及案發歷程中甲女之行為與反應等情綜合以觀,甲女雖長 期罹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惟於案發期間有定期就診,於案 發時尚可以與人交談並理解他人拒絕請客之意,又得自行騎 乘機車來去或步向被告自小客車乘坐,且於案發後自行前往 報警及驗傷,明確指述遭性侵害之過程等各情,甲女於案發
當時顯無精神病發作之症狀,自難指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 於甲女患有精神疾病有所認知,更難認被告有何利用甲女之 精神障礙致不知或不能抗拒而與甲女為性交之犯行。至證人 謝怡臻、阮聰長、黃正宏雖均證稱甲女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 時有「看起來怪怪的」、「精神不好」、「看起來有嗑藥或 喝酒」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甲女有何行為異常之舉,此蓋 僅係證人以自己經驗所為個人判斷,已失客觀,更難據以認 定甲女於案發之際有不知或不能抗拒與被告性交之精神障礙 情形,末此敘明。
五、從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檢察官 所指述被告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有罪之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