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58號
ILDM,100,交聲,25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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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志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14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田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9-TX號自用大貨車 ,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29號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舉發有「經雷達測速行速為 102 公里,該處速限為90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復因異議人前於99年10月6 日2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2-4465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酒 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領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故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49,500元(於99年12月30日 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無需繳納),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記違規點數5 點」。是異議人先後之交通違規行為,於 1 年內記點共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因此裁處異 議人罰鍰3,500 元(已繳納3,000 元,尚欠500 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從前因酒駕遭警查獲後,即深具悔 意,開車不喝酒、不違規,然仍於100 年6 月14日開車在高 速公路被警測得有超速之違規,因異議人僅靠駕駛職業聯結 車維持生活,如要吊扣駕照,全家生計即陷入困難,請求吊 扣普通小型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 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 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 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 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 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 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 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 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駕駛人違規記點、記次之 認定標準與計算方式,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 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 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應分開計算」。查本件異議 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揭規則第61條規定 ,亦准許駕駛較低等級之小型車甚明,是異議人駕駛自用小 貨車、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 規定,均屬駕駛汽車之違規,並非屬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 ,是其2 次違規行為記點,仍應一併累計。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6 日20時10分許、100 年6 月14日5 時10分許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冬山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蘇澳分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乙節 ,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第 9 頁),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固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 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 均予刪除。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雖似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 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既已於99年5 月5 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 9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 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 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 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 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 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 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 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 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至390 頁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 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 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 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 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



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 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 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 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 ,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 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 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復參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 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 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係修正增定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末 段條文為「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避免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 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 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 ,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駕駛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該次即會遭吊扣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小型車(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之情形時,僅須記違規點數5 點,駕駛人於1 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駕車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始須吊扣其駕駛執照,如此時所吊扣者僅為小型車駕駛執 照,無異於賦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 較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多一次違規之機會,顯不合 理,亦違反平等原則。故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 項但書之情形時,原緩予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予以吊扣 ,且應吊扣之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人所持有之「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參照 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記錄)。
㈢本案異議人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先於99年10月6 日20時10分許持該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酒後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 第2 項規定而有應記違規點數5 點之情形,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嗣於1 年內即100 年6 月14日5 時10分許又憑 藉其有效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再度違反上開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有應記違規點 數1 點,均業如前述,顯見本案異議人係於1 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新增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 駛執照。至異議人縱主張其因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 響生計,本院雖憫其情,然依法亦不得執此個人事由主張免 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應記違規點數5 點之違規行為,且1 年內又行駛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有應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形,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 條第2 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 並繳交罰緩3,500 元(已繳3,000 元,尚欠500 元),均核 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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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