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45號
ILDM,100,交易,245,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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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郁軒於民國100年6月5 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莊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 後,至同日1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777-EXN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路往站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宜一路與天祥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與沿天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雷添慶所騎 乘、其後搭載張庭瑄之車牌號碼BEG-90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張庭瑄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踝挫傷及臂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洪郁軒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3mg/l(洪郁軒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 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因認被告洪郁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庭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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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