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參 加 人 連德雄
連信宏
連浩盛
連維煌
連維烈
連維辰
連信仲
連輝文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複代理人 石鋒琳
原 告 程惠卿
訴訟代理人 程宏峰
原 告 程惠南
程駿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鴻夫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本院審理原告、被告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參加人具狀聲明訴訟參
加,原告、被告均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德雄、連信宏、連浩盛、連維煌、連維烈、連維辰、連信仲、連輝文之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 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 照)。
二、參加人以:被告連德沛之父為連金標,連金標之父為連永茂 ,連永茂之父為連逢玉,而連逢玉尚有一子為連永澄,參加 人為連永澄之子孫,連逢玉為垂遠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 ,故參加人等亦為派下員,且參加人迄今仍使用系爭土地, 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然查,原 告否認被告連德沛為垂遠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主張 連永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未主張連逢玉為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是參加人主張核與兩造均不相符,判決效力未及於參 加人,未因被告敗訴,而將導致不利益,且參加人陳稱使用 系爭土地部分,乃為事實上利害關係,其是否有權使用土地 ,應視其本身有無權利而言,是參加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被告均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有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