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張永楨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被 告 宋鳳芹
被 告 李祥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尋孝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與其兄共同繼承父親所遺留之祖厝,共有坐落大同 區市○段○○段870 、871 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826 建號門牌臺北市○○○路140-6 號建物(系爭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嗣其兄持家無方,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尋 民試借款,在無法償還高利之情況下,致系爭房地應有部 有2 分之1 為尋民試所取得,尋民試並將其應有部分贈予 其妻即被告宋鳳芹(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而由於系爭房 地乃原告父遺留之祖產,原告自幼迄今皆為守護祖產而與 其兄分管居住於內。民國(下同)92年尋民試在其妻宋鳳 芹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知悉原告為守護祖 產而無法搬出系爭房地,即由宋鳳芹向本院起訴請求本案 原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2年度訴 字第501 號判決(系爭判決)命本案原告應就系爭房地部 分,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5,255 元予宋鳳芹,並 經三審確定在案。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一再向尋民試表 示有購回宋鳳芹應有部分之意願,無奈宋鳳芹開始坐地起 價,於94年時曾提出4,000 多萬元之價格,因與當時同區 房地產價格相差甚多,致買賣無法成交。自此,原告與宋 鳳芹就系爭房地即維持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共有情況, 原告為守護祖產而無法自系爭房地遷出,僅得依系爭判決 按月給付6 萬5,255 元予宋鳳芹。
(二)嗣宋鳳芹於94年1 月31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被告李祥宜(以下亦逕以姓名稱之,與宋鳳 芹合稱被告),並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所申請移轉登記完 畢。而當時宋鳳芹出售予李祥宜之價金為2,522 萬元,遠
低於宋鳳芹欲出售予原告之價格。倘當時宋鳳芹有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原告當時即得依同法條第4 項以同一之價格 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並自斯時起,因購回取得完整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而無須再按月給付系爭判決所命之給付予他共 有人。惟宋鳳芹未事先以書面通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竟 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逕自記明「 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完全責任」之文字。顯見宋鳳芹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行使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侵 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兼之李祥宜之隱匿行為,而令原告 仍須按月給付6 萬5,255 元予宋鳳芹。縱宋鳳芹原有受領 之原因,但因違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仍屬法律原因 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原告有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宋鳳芹賠償損害。
(三)被告李祥宜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全未告知原告其 已為共有人,或與原告協議如何使用系爭房地,任令宋鳳 芹於94及95年間仍冒用共有人之名義向原告按月收取6 萬 5,255 元。更於95年12月31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以價金2,564 萬1,000 元出賣予宋鳳芹。而李祥宜亦 末事先以書面通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同樣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逕自記明「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顯見其構成同 上所述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亦得向李祥宜請求損 害賠償。
(四)被告2 人間反覆買賣轉讓,皆未於出賣當時以書面通知原 告行使法律所保護之優先購買權,李祥宜更放任宋鳳芹於 其非系爭房地共有人時冒名以共有人之名義自居,向原告 按月要求6 萬5,255 元之給付。被告實難謂無民法第185 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 訴。倘認被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仍屬分別侵害原告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優先購買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法仍應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個別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先位 部分,包含原告無法買回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必須按月 給付6 萬5,255 元予他共有人之所受積極之損害,以及無 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新財產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 兩部分。先位部分,自94年1 月31日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積極損害計512 萬2,518 元,加計移轉時市價與賣價差額
再減去土地增值稅之所失利益537 萬6,355 元,共計 1,049 萬8,873 元。備位部分,宋鳳芹方面,積極損害計 150 萬865 元,加計所失利益62萬642 元,共212 萬 1,507 元;李宜祥方面,積極損害計362 萬1,653 元,加 計所失利益475 萬5,713 元,共837 萬7,366 元。(五)被告於本件所涉兩次買賣行為時,均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原告始終未接獲被告之書面通知,亦無法自行 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之行為。原告乃事 後以共有人身分,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閱覽系爭房地 自92至今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後,於98年6 月8 日收到 該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始確知上情,自無被告所辯 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之問題。至於被告抗辯渠2 人間為借名 登記之說詞,渠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縱被告提出渠2 人共 同製作之聲明書為證,亦僅為渠2 人間相互對抗之事由, 無從影響系爭房地登記為買賣之公示效力,亦不得對抗善 意之原告。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 萬8,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除前項已發生之給付範圍外,被告自本件起訴後至原告與 宋鳳芹就系爭房地解除共有關係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6 萬5,255 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宋鳳芹應給付原告212 萬1,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李宜祥應給付原告837 萬7,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除前項已發生之給付範圍外,李宜祥自本件起訴後至原告 與宋鳳芹就系爭房地解除共有關係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6 萬5,255 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宋鳳芹配偶尋民試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另戶門 牌臺北市○○區○○路一段19巷3 號房屋暨基地(下稱承 德路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將上述房地贈與宋鳳 芹。因原告持續占有上述房地,宋鳳芹乃訴請原告返還不 當得利,經系爭判決確定就占有系爭房地、承德路房地,
原告應各自按月給付宋鳳芹6 萬5,255 元、2 萬1,886 元 。於尋民試自法院拍賣取得上述房地應有部分時,原告即 曾經法院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其放棄未為行使。是原 告於此時即知不動產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二)李祥宜因其父親與尋民試為相交多年好友,因此同意與宋 鳳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宋鳳芹將其上述兩戶房地之共 有人登記為李祥宜名義所有,並於94年7 月11日完成移轉 登記。嗣95年12月17日尋民試過世後,因尋民試之子尋孝 國之請求,基於雙方情誼及約定,乃將上述兩戶房地移轉 返還宋鳳芹,並於96年2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其間,宋 鳳芹為解決紛爭,乃由子女尋孝國、尋仲齡至原告住處, 告知與李祥宜僅為借名關係,近期將移轉返還,提議原告 以公告現值買回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於原告對宋鳳祥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訴5628號 )事件中,宋鳳祥亦當庭陳述。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之96年 3 月15日,尋孝國及尋仲齡又再洽請原告以公告現值購買 上述兩戶房地應有部分,原告認宋鳳祥要求之價格高於實 際價值,不願購買,並以「想大撈一筆」回應。而依被告 間之協議書,94年7 月11日之協議書仍替原告保留購買機 會。宋鳳芹方面所提出4,000 餘萬元乃上述兩戶房地公告 現值之總額,並非如原告所指系爭房地1 戶之價格,原告 所述不實,並曲解土地法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同條第4 項並無規定或準用第2 項應以書面通知之明文。又96年2 月15日之移轉,並非宋鳳芹所切結,與其無涉。(三)再者,系爭判決已認定被告間94年7 月11日之移轉登記僅 係借名登記關係,宋鳳芹始為系爭房地實際之共有權人。 被告間兩次移轉既為借名登記及借名登記後之返還,並非 實際上之買賣,無買賣價金可言,又移轉原因並非公示原 則下善意第三人適用之範圍,原告亦非善意之第三人,自 無優先購買權。且依被告間協議書之約定,雙方暫約定1 年,由李祥宜歸還宋鳳芹或其指定之人,其間不當得利亦 歸宋鳳芹所有。縱原告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仍須接受被 告間協議約定之一切條件,亦即仍須於1 年後歸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予宋鳳芹。基此可知,原告並未因其未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有任何損害或利益之損失。
(四)另原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訴5628號事件,即主張被 告間有買賣關係而請求終止宋鳳芹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 於95年間,至少不晚於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知悉宋鳳芹及李祥宜間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移轉登記。又 如前述,原告曾經法院通知優先承買並放棄優先承買權,
故其確知買賣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即構成侵權事實。則 原告於98年6 月16日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實已超過2 年法定時效,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爰為時效 之抗辯。再宋鳳芹基於確定之系爭判決受領原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原告指之不 當得利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核:
(一)宋鳳芹配偶尋民試於91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以及承德 路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尋民試於同年12月2 日將上 述兩戶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均贈與宋鳳芹。嗣 宋鳳芹於94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94 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李 祥宜所有。李祥宜復於96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宋鳳祥。其後, 宋鳳芹於98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98年10 月9 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000分之166 、1000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尋孝國、邱蘇玉霜。
(二)宋鳳芹於92年間主張系爭房地及承德路房地1 樓均為原告 所占有,受有不當得利,而訴請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經系爭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應按月給付宋 鳳芹不當得利6 萬5,255 元,就承德路房地部分,應按月 給付宋鳳芹不當得利2 萬1,886 元,而判命:1.本件原告 應給付宋鳳芹34萬8,564 元,及自9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本件原告應自92年 4 月18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及承德路房地1 樓交還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宋鳳芹8 萬7,141 元。經本件原告提起上 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最 高法院93年10月21日9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確定在案 。
(三)嗣本件原告於95年間,以其已於93年11月26日通知宋鳳芹 於函到3 日內辦理交還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事宜,宋鳳芹之 不當得利僅能計算至同年月30日止;又宋鳳芹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已於94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李 祥宜繼受取得,不得再以其名義請求不當得利等情,而訴 請:1.先位聲明:確認宋鳳芹依系爭判決所得對本件原告 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1 )確認宋鳳芹依系爭判決所得對本件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4年1 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 ;(2 )確認宋鳳芹依系爭判決所得對本件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債權,自94年5 月14日後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2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字第330 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確認 債權不存在前案)判決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之請求駁 回確定。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3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562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30 號、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不動產異動 索引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以認定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間相互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 買賣或借名登記?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二) 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三)被告 是否構成無不當利?
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間相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關係為借 名登記關係,並非買賣契約,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出賣應有部分時,自指實質原因關係為買賣而言,倘 處分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並非買賣關係,他共有人即無優先 購買權存在。
2、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15 號、96年臺上第2745號判 決參考)。
3、關於被告間先後於94年7 月11日、96年2 月15日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原因關係究為買賣或借名登 記乙點,乃原告與宋鳳芹間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前案重要
爭點之一。而經原告與宋鳳芹間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 ,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前案確定判決已論述:「上訴人( 即宋鳳芹)與李祥宜於94年1 月2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因申報土地增值稅需要,借用李祥宜名義,李祥宜提 供身分證影本等供上訴人辦理系爭長安西路房地移轉登記 及將來歸還移轉登記用,上訴人同意酬勞10萬元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稽....。上訴人與李祥宜復於96年 5 月4日 訂立聲明書,約定上訴人借用李祥宜名義登記系 爭長安西路房地,借用名義期間,該房地之一切權利仍歸 上訴人所有,包含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追討不當得 利及損失賠償之權利,追討賠償所得亦歸上訴人所有,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長安西路房地因稅務需求,借名登記於李祥宜名下,借 名期間,該房地之權利仍歸上訴人,李祥宜業將借名期間 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堪認為真 正。」之意旨。進而以之為基礎,並認「堪認系爭826 建 號建物被上訴人仍未交還全體共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依士林法院確定判決對系爭826 建號建物之不當得利債 權(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 萬5,255 元)部分, 自94年1 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旨,而判決該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關系 爭房地部分確認之請求敗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影本存卷可 佐。上述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甚為明確。 4、綜上,關於被告間相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 因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業經原告與宋鳳芹間系爭 確認債權不存在前案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提出訴訟資料 充分辯論後,予以判斷明確,且該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 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即原 告與宋鳳芹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就此法律關 係,宋鳳芹與李祥宜係屬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並應為相同 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述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被告先 後互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關係乃借名登 記乙節,本諸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5、承上所述,被告間相互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實質原因 關係既非買賣契約,他共有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 雖另主張縱被告間為借名關係,亦僅為渠2 人間相互對抗 之事由,無從影響系爭房地登記為買賣之公示效力,亦不
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惟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倘非 買賣,即無所謂買賣價格存在,而無所謂得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可言。至於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 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 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 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 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 參考)。是故,土地法第43條係為解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 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信賴不動產物權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囚信賴登記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 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之問題。另按土地 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之 情形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 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1 款可明。故土地 登記所具有之公示力、推定力及公信力僅係針對不動產物 權之登記而言,俾利第三人查詢不動產物權之歸屬與變動 ,非謂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關係亦屬善意第三人主張公 示原則信賴登記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有關信賴登記原因 公示效力之主張,自非可採。就被告間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所為相互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他共有 人既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自無構成侵害原告優先購買 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告 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96年2 月7 日即知悉被告間以買 賣為原因進行移轉登記之情,其亦知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 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所涉兩次買賣行為時,均未 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未曾接獲被告之書面通知,亦 無法自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其優先購買權之行為,其 乃閱覽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文件後,於98年6 月8 日始確知
上情云云。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 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足資參酌。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 受侵害之情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 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 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 要旨參考)。而所謂侵害優先購買權者,於侵害之人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侵害行為及損害即已確定,自應以知 悉此情之時為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經查,被告間先後於 94 年7月11日、96年2 月15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乃兩 造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前案中所主張及答辯之基礎事實 ,此觀諸該案判決內容甚明。是原告至遲於該案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即96年2 月7 日已知之甚詳。而本件原告遲至 98年6 月1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 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已罹於前揭規定2 年之時 效期間。是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因罹於時效而無從 准許。
(三)被告亦未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並未侵害原告 之優先購買權利,被告亦未因之而受有利益,另宋鳳芹本 於其為共有人及確定之系爭判決而受領原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乏所據,無足 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 萬8,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除 前項已發生之給付範圍外,被告自本件起訴後至原告與宋鳳 芹就系爭房地解除共有關係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 萬5,255 元。以及備位請求:⑴宋鳳芹應給付原告212 萬1, 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李宜祥應給付原告837 萬7,3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⑶除前項已發生之給付範圍外,李宜祥自本件起訴後 至原告與宋鳳芹就系爭房地解除共有關係之日止,應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6 萬5,255 元,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