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鄭曉真
李錦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鄭曉真、李錦玲
各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元(算式:1,360,000 +
24,000=1,384,000 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陸
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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