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守文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江守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拾
陸萬壹仟玖佰零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
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