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6號
SLDV,101,簡上,1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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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慧君
被 上訴人 江招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99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 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 程序。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990 號第 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記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 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 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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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