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黃江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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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啟清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伍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