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號
SLDV,101,司聲,1,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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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建合
相 對 人 李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95年度存字第 199 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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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