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二號
再 審 原 告 辛○○
乙○○
甲○○
戊○○
丙○○
己○○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再 審 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代 表 人 孫榮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辛○○、庚○○承受原判決原告李明振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其再審期間應依舊法之規定。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若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或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不成立,均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再審被告提出答辯後,始提出台灣日報剪報影本,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但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於其收受原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應知悉,無事後知悉之可言。至於上開剪報之內容,刊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祭祀公業義民爺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等情,與本案係申請再審被告核發公業觀音佛祖派下員證明無關,與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有關公業觀音佛祖者,亦無關涉,難資以證明其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