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嚴介成
相 對 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7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嚴介成接獲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14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向相對 人即債權人陳文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 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相對人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並 非確實,本件雙方當事人尚有糾葛,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 ,難表同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第13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2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於同年2 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住所地「臺北市士林區 ○○○路188 號2 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 同年2 月18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註記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及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 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按所謂 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戶籍原設於系爭地址,於100 年6 月9 日始 遷入「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75號11樓之3 」,有異議 人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且異
議人亦自承於系爭地址居住約10年,都未遷居,有收到系爭 支付命令,看信箱時看到紅單子,才去警局領等語(參見本 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98 號100 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芝山岩派出 所時,住所確實設於系爭地址,則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 年 2 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至遲應於100 年3 月 20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100 年 3 月3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