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鍾繁木
訴訟代理 人 林坤明
鍾啟祥
被 告 張有益
簡錦隆
兼訴訟代理人 羅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有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南勢岡小段五十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簡錦隆應將落新北市○○區○○段南勢岡小段四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益、簡錦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就訴訟之提起、訴訟審理之客 體、範圍、訴訟程序之進行有處分權,就當事人或訴訟標的 之審理排定先後順序,於不妨礙訴訟經濟下,法院自應受其 拘束;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 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 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 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 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 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 之所許。查本件原告先、備位二訴(先位之訴之被告為簡錦 隆、張有益;備位之訴之被告為簡錦隆、張有益及羅美女) 所主張之事實,主要均是在於原告與簡錦隆、張有益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賣方代理人為羅美女),其二訴在實質上、經 濟上具有同一性,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不利益 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 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 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 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被告簡錦隆、張有益訂立買賣契 約,向被告簡錦隆購買如買賣契約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南勢岡小段46-1(B )部分(嗣因46-1地號土地 分割而成為46-7地號),面積2,5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 下稱系爭46-1(B )地號土地),及向被告張有益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南勢岡小段50-1地號,面積1,353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50-1地號土地),合計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673 萬1,472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簽 約款200 萬元;兩造買賣契約並約定待被告簡錦隆負責將46 -1地號土地分割為(A )、(B )兩部分登記完成後,被告 即應備齊過戶資料,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應給 付第二期備證款70萬元,然上開46-1地號土地業於99年10月 25日分割登記完成,被告卻藉詞一再推拖,經承辦之誠正地 政士事務所於99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雙方,要求賣方 應備齊一切過戶相關證件資料,買方應給付第二期款70萬元 ,於99年12月28日至該所辯理第二期手續等語,而本件原告 業已備妥第二期款70萬元支票,依約前去誠正地政士事務所 準備交款,不料被告拒不履約,原告無奈,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有益、 簡錦隆分別移轉系爭50-1地號土地及46-1(B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願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又本件 前述先位之訴如不為法院所許,則因賣方毀約不賣,依上開 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賣 方嗣雖自行退回原告所付之第一期簽約款200 萬元,惟原告 仍可請求同額違約金,爰依上開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有益、簡錦隆及賣方代理人羅 美女(亦為簡錦隆之妻),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違約金 ,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簡錦隆辯稱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透露同意給羅美女之 仲介費用及46-1地號(A )、(B )兩部分土地之差價,致 使46-1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股東)知道原告與賣方 代理人羅美女間有不實價格欺騙股東之嫌,致股東欲取消買 賣契約,故羅美女已於99年12月10日將代收之頭期款加上利 息1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而主張有解除本件系爭46-1(B ) 部分土地買賣契約之正當理由云云,原告否認之。蓋:1、被告簡錦隆及羅美女代理46-1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即全體 股東出賣46-1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林素有兩人協商土 地如何分割及買賣價金之擬定事宜,當時擬將土地分割成兩 部分出售,(A )部分面積3,904 平方公尺、靠台二線、鄰 路較寬約33公尺、每坪售價7,300 元,(B )部分面積2,55 2 平方公尺、較裡面而鄰路較少約26公尺、每坪售價5,700
元,經林素有選擇購買A 部分,原告只好承買(B )部分, 此有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第2 項:「買賣雙方同意因賣方簡錦 隆於99年10月14日將A 部分賣予第三人林素有,然若第三人 林素有第二期款項未依期支付致買賣不成時,同意本約自始 撤銷無效... 」等語,可證當時係將46-1地號土地以臨淡金 公路之遠近分割,而決定7,300 元與5,700 元之價格,並無 被告所言土地差價及給付仲介費之說;
2、被告以46-1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股東)知道原告與 羅美女間有不實價格欺騙股東之嫌,致股東欲取消買賣契約 ,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實則經原告訪查該土地之 股東,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查系爭46-1、50-1地 號兩筆土地,係張有益、簡錦隆、李永吉、連清財、呂興、 花金賽、江益盛、羅金城、郭拱照、羅福龍、羅福來、葉榮 華等12人共同出資購買,為真正所有權人,該土地經信託登 記予被告簡錦隆及張有益名下,有簡錦隆及張有益提出之股 東合約書、不動產銷售契約書為證,上開土地既經股東過半 數以上同意出賣予原告及林素有兩人,僅委託被告簽約收錢 ,並無授予解約權,今被告簡錦隆及其妻羅美女空言股東反 對出賣,則為何46-1地號土地(A )部分仍移轉登記予林素 有名下,足以反證被告所言不實,並無股東不賣土地之事, 全係簡錦隆及羅美女夫婦之濫權行為。
㈡、被告簡錦隆辯稱因原告要求重力式鑑界及由賣方代理人羅美 女負擔鑑界費用,而主張有解除本件系爭46-1(B )地號部 分買賣契約之正當理由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依兩造買 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約定:「本件買賣之土地如需鑑界點 交,賣方應於約定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鑑界費用由賣 方負擔」等語,據此賣方應鑑界點交,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 ,並無爭議,惟被告將46-1地號土地(A )部分出賣予林素 有,由於大家均不知地界,全憑地籍圖感覺指界,最後變成 剷除一大片山頭樹木才完成鑑界,此時被告即有反悔不賣原 告之意,親至原告家中說:「如比照以重力式鑑界時,萬一 遭政府處罰,罰金誰負責?」,當時原告僅表示請依照契約 鑑界點交,如何鑑界由賣方去想辦法而已。
二、被告張有益辯稱關於系爭46-1(B )地號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之事,與其名下系爭50之1 地號土地無關,系爭50之1 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只要原告依約給付後面幾期款項 ,被告張有益仍願意移轉所有權云云,原告不同意,蓋兩造 係同時就系爭46-1(B )地號、50之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登記於被告張有益名下之系爭50之1 地號土地係在山頭 ,無路可以到達,無法單獨使用,原告不同意僅移轉該筆,
此對原告並無實益,請求判決移轉土地時應兩筆為之,否則 應准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三、聲明:
㈠、先位之訴(針對被告張有益、簡錦隆)部分:1、被告張有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南勢岡小段50之1 地號土地,面積1,35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
2、被告簡錦隆應將落新北市○○區○○段南勢岡小段46之7 地 號(即系爭46-1(B )地號)土地,面積2,552 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之訴(針對被告張有益、簡錦隆及羅美女)部分:1、被告張有益、簡錦隆、羅美女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張有益、簡錦隆雖分別登記為系爭50-1、46-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但實際上該兩土地內部均有12位共有人,此事原 告於訂約前也很清楚。99年10月15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 約定就登記在被告簡錦隆名下之46-1地號土地,尚須分割為 (A )、(B )兩部分,(A )部分於兩造簽約前一日即99 年10月14日已賣給訴外人林素有,(B )部分則賣給原告, 99年10月15日兩造簽約當天,賣方已向原告收受第一期款20 0 萬元無誤。
二、被告於出賣土地前,原擬出售之價格為每坪7,000 元,後來 因仲介公司介紹來的林素有資金不足,只能買一半,而被告 簡錦隆之妻羅美女想到原告先前曾表示要以6,000 元購買土 地,且願意給羅美女2 %仲介費,所以羅美女就去找原告私 下協議,由羅美女協助讓原告以較低價格購買,故最後林素 有以每坪7,300 元購買46-1地號(A )部分,而原告則以每 坪5,700 元購買46-1地號(B )部分,如此原告就可以少支 出每坪300 元,原告因此表示願意給付羅美女每坪300 元仲 介費,而非給付其原先同意的2 %仲介費,但羅美女與原告 間有約定此事不可說出去。
三、被告簡錦隆名下之46-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間完成分割成 (A )、(B )兩部分,原告因不滿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 要求須採重力式鑑界,亦即須先申請以機械除草後,再向地 政機關申請鑑界,被告認無此義務而拒絕,原告竟表示既然 羅美女有每坪300 元仲介費,就應該由賣方負擔此部分費用
,雙方爭議時原告竟說出46-1地號(A )、(B )兩部分土 地有高達每坪1,600 元之差價,及原告與羅美女間有仲介費 之私下協議之事,因而造成46-1地號土地內部共有人不滿, 不信任羅美女先前代理被告張有益、簡錦隆與原告訂立之買 賣契約,而於99年12月8 日到地政士事務所協調,因協調後 仍有很大爭議,賣方代理人羅美女遂將先前代收之頭期款20 0 萬元加計利息1 萬元共計201 萬元,於99年12月10日直接 匯還原告帳戶,以解除原告與被告簡錦隆就系爭46-1(B ) 地號部分之買賣契約,而被告簡錦隆系爭50-1地號部分則無 此爭議,故不予解除。至於何以將200 萬元全部退還,是因 羅美女不知道要怎麼區分被告簡錦隆、張有益之金額,且如 果被告簡錦隆部分解除契約後,原告與被告張有益應該要重 新寫一份契約,所以乾脆將200 萬元全部退還,想說以後再 慢慢談。
四、本件就被告簡錦隆名下系爭46-1(B )地號部分之買賣契約 ,係因原告要求由賣方申請重力式鑑界及由賣方負擔鑑界費 用,且違反誠信原則透露與羅美女間之仲介費及土地價差之 私下協議,造成土地內部實質共有人爭議而不願出賣,被告 簡錦隆依買賣契約第11條、民法第148 條規定,得解除系爭 46-1(B )地號部分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於99年12月10日 自動將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款項歸還,自無再就系爭46-1( B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給原告或負擔損害賠償之問題;至 關於被告張有益系爭50-1地號部分之買賣契約,則仍然存在 ,被告張有益無意違約,只要原告依約給付後面幾期款項, 被告張有益仍願意移轉所有權。
五、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張有益:同意原告之請求。
2、被告簡錦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備位之訴部分: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與被告簡錦隆及張有益訂立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書並記載賣方代理人為簡錦隆之妻羅美女;受託 地政士為「誠正地政士事務所」),向被告簡錦隆購買其名 下如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系爭46-1(B )地號土地,及向被 告張有益購買其名下系爭50-1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合計 673 萬1,472 元(每坪以5,700 元計算),第一期簽約款20 0 萬元、第二期備證款7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330 萬元、第 四期尾款73萬1,472 元,且約定賣方就46-1地號土地應負責
於分割成如買賣契約附圖所示(A )、(B )兩部分後,始 交由買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原告業於簽約當日交付第一期 簽約款200 萬元;又46-1地號及50-1地號土地雖分別登記為 被告簡錦隆及張有益所有,惟內部均有12位共同出資人,共 同將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簡錦隆及張有益名下,並委託 被告簡錦隆及張有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再46-1地號土地於 99年10月25日分割成(A )、(B )兩部分,分別登記為46 -1地號、46-7地號,其中46-1(A )部分(即分割後之46-1 地號)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 有,又系爭46-1(B )部分(即分割後之46-7地號),及系 爭50-1地號土地,迄仍分別登記在被告簡錦隆、張有益名下 ;兩造經承辦買賣契約之誠正地政士事務所於99年12月20日 發函通知,要求賣方應備齊一切過戶相關證件資料,買方應 給付第二期備證款70萬元,於99年12月28日至該所辦理契約 第二期手續,原告於當日備妥第二期備證款70萬元支票,惟 被告簡錦隆及張有益並未出面辦理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99年10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6-1、46-7 、50-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誠正地政士事務所存證信函、 原告簽發之70萬元支票、被告張有益及簡錦隆購買46-1及50 -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合約書、不動產銷售 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17、52、75至79頁)可稽;二、原告主張46-1地號土地業於99年10月25日完成分割,原告已 備妥第二期款70萬元,被告簡錦隆及張有益依約有備齊系爭 46-1(B )部分(即分割後之46-7地號)、50-1地號土地之 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以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義務,惟被告拒 不履約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被告簡錦隆辯稱:就被告簡錦 隆名下系爭46-1(B )地號部分之買賣契約,係因原告要求 由賣方以重力式方式鑑界及負擔鑑界費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透露與羅美女間關於仲介費及土地價差之私下協議,造成土 地內部共有人爭議而不願出賣,被告簡錦隆依買賣契約第11 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及誠信 原則公平解決之)、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得解除系爭46-1(B )地號土 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自行於99年12月10日自動將原 告已給付之200 萬元簽約款歸還,自無再就系爭46-1(B ) 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被告張有益辯稱:就被 告張有益名下系爭50-1地號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如被告簡 錦隆名下系爭46-1(B )地號土地有解約問題,此部分買賣 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張有益無意違約,只要原告依約給付後 面幾期款項,被告張有益仍願移轉系爭50-1地號土地所有權
等語。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46-1(B )部分 及50-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簡錦隆於99年12 月10日合法解除系爭46-1(B )部分?被告簡錦隆及張有益 於原告備妥第二期款70萬元時,是否有履行移轉系爭46-1( B )部分及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茲析述如下:㈠、本件被告簡錦隆辯稱就其名下系爭46-1(B )地號土地部分 之買賣契約,因原告要求由賣方以重力式方式鑑界及負擔鑑 界費用,且違反誠信原則透露與賣方代理人羅美女間因46-1 (A )、(B )兩部分土地之價差,而同意給付羅美女仲介 費之私下協議,造成土地內部共有人爭議而不願出賣土地, 被告簡錦隆依買賣契約第11條、民法第148 條關於誠信原則 規定,得解除系爭46-1(B )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經查:1、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應由賣方採取以機械除草後申請鑑界 (即重力式鑑界)之鑑界方式及負擔費用,惟本件原告曾向 被告提出該要求,又原告與兩造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代理 人羅美女之間,因46-1(A )、(B )兩部分土地分別出賣 予訴外人林素有及原告間有價差,原告與羅美女私下協議由 原告給付羅美女每坪300 元之仲介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誠正 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鍾淑貞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兩造處理 買賣簽約事宜,他們之前的協調過程伊不清楚,99年10月15 日簽約當日關於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當時在場的鍾繁木、 張有益、羅美女等人告訴伊的;簽約之後因兩造表示有糾紛 ,要來向伊等借場地協調,在協調過程中,伊有聽到他們提 及除草及鑑界費用要由誰分擔,是原告要求要以機械除草後 鑑界之方式,而兩造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所說由賣方負擔 鑑界費用,是指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之規費,並未包括除草 費用,因為一般鑑界不一定需要除草,只要能達到鑑界目的 即可,鑑界目的是為了要點交,如果要採取以機械除草後鑑 界之方式,是需要買賣雙方另外去協調約定的,另外伊還有 聽到他們提及介紹費,有提到每坪300 元,羅美女提到本來 仲介費是每坪6 千元再加某個%,後來只收每坪300 元,又 說原告沒有保密把仲介費之事講出去,她很生氣,原告方面 好像有說同意每坪給300 元,另就保密部分原告有說到:我 並沒有說出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及 證人即誠正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江永吉於審理中證稱:99年 10月15日簽約當天,伊有問到因為賣方代理人羅美女並非土 地所有權人,一般這種情形都會有約定佣金,是否要將佣金 寫在契約上,但在場人說不用寫佣金這件事,後來兩造簽約 後因有糾紛到伊事務所協調時,他們有提到鑑界的問題,原 告要求必須以除草方式鑑界,而兩造買賣契約第7 條第4款
所寫的鑑界費用,只是一般向地政機關繳交的規費和代辦費 用,並不包括除草費用,如果要除草,會再多出機械或人工 除草的費用,此費用一般需由買賣雙方另行協調;協調過程 中原告有提到除草費用由300 元裡面去扣,就伊聽起來這個 30 0元應該就是佣金,羅美女有提到當初說不要講,你卻把 他講出去,原告說:「我沒有講」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 筆錄)綦詳;核與卷附46-1(A )部分土地買賣契約,顯示 被告簡錦隆出售該部分土地予訴外人林素有之價格為每坪7, 300 元,與兩造買賣契約顯示被告簡錦隆出售46-1(B )部 分土地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坪5,700 元之間,確實有高達每坪 1,600 元之價差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等情,及與卷附兩 造買賣契約第7 條關於房地點交條款第4 款之制式約款,雖 約定:「本買賣之土地如需鑑界點交,賣方應於約定日前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惟未載明應採 以機械除草後申請鑑界之重力式鑑界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 10頁),均無不合;堪信被告所辯本件原告要求由賣方採取 重力式方式鑑界及負擔鑑界費用,及與賣方代理人羅美女間 有仲介費之私下協議等節為真實。
2、本件原告雖有前述要求由賣方採取重力式鑑界方式及負擔鑑 界費用,及與賣方代理人羅美女間有仲介費私下協議之情事 ,惟就被告簡錦隆辯稱其因而有解除系爭46-1(B )部分買 賣契約之正當理由乙節,查:⑴原告縱曾提出兩造買賣契約 所未約定之鑑界方式及費用負擔要求,然就此本應由兩造另 行協議,難謂原告提出該等要求即屬違約,而認被告簡錦隆 因而取得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況土地鑑界乃關乎買賣契約 第四期交付尾款階段始會產生之買賣標的點交之問題,難認 被告簡錦隆因兩造鑑界方式之糾紛,於買賣契約第二期交付 備證過戶款階段即得拒絕移轉所有權;⑵又原告縱曾於買賣 協調過程中透露出與賣方代理人羅美女間關於仲介費之私下 協議,然該協議既屬原告與羅美女兩人間之私人協議,而羅 美女僅係兩造買賣契約之賣方代理人而非當事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當無受該私人協議影響 之餘地,難認原告透露與羅美女間私下協議之舉,就兩造買 賣契約之履行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認被告簡錦隆因 而取得解除買賣契約之正當理由;⑶本件被告簡錦隆辯稱其 因原告要求由賣方採重力式鑑界方式及負擔鑑界費用,及透 露與賣方代理人羅美女間有仲介費私下協議之情事,即有解 除契約之正當理由,並已於99年12月10日合法解除系爭46-1 (B )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㈡、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就46-1地號土地應負責於分割完
成如契約附圖所示(A )、(B )兩部分後,始交由買方辦 理過戶手續,及於買方備妥第二期備證款70萬元,賣方有備 齊系爭46-1(B )部分、50-1地號土地之一切過戶證件資料 ,以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義務,而本件被告簡錦隆名下之46 -1地號土地業於99年10月25日完成分割登記成(A )、(B )兩部分,原告亦已備妥第二期款,又被告簡錦隆辯稱已於 99年12月10日合法解除系爭46-1(B )地號部分之買賣契約 ,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簡錦隆及張有益分別移轉系爭46-1(B )地號 土地(即分割後之46之7 地號)、50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 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針對被告簡錦隆、張有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 ,請求其等分別移轉系爭46-1(B )、50之1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並已准許如主文所示,則其針對被告簡錦隆、張有益及羅 美女所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部 分,本院即無庸審究,應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