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26號
SLDV,100,重訴,4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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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旭芬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肇憲
被   告 顏錦鎰
      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肇憲張旭芬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肇憲張旭芬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陳肇憲張旭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顏錦鎰為被告勁風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勁風公司)雇用之司機,負責廢棄物之清理運送。民國 100 年4 月22日清晨,被告顏錦鎰駕駛車牌號碼9E-725號自 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道南往北上山方向行駛, 於同日清晨5 時45分許,途經仰德大道3 段125 巷口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方之機車,適原告2 人之子陳柏 安騎乘車號005-GDA 號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對向車道直行而 來,致機車與自用大貨車對撞,陳柏安當場受有全身多處挫 傷、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6 時5 分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陳肇憲、張 旭芬分別為陳柏安之父、母,對陳柏安均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且皆因其死亡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陳肇憲並因 此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9,3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陳肇憲 扶養費2,695,564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及殯葬



費249,300 元,合計4,444,864 元,另賠償原告張旭芬扶養 費3,199,25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4,699,256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陳肇憲4,444,8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張旭芬4,699, 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其等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8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等主張被告顏錦鎰受僱於被告勁風公司,於前揭時、地 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慎撞擊陳柏安致死 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顏錦鎰因前述業務過失致 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足考,是 原告等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有 明定。是被告顏錦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陳柏安死亡,原告等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等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陳肇憲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為 陳柏安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249,300 元,被告等並無爭執 ,自堪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告等對於原告陳肇憲張旭芬主張分別受有 扶養費之損害2,695,564 元及3,199,256 元,並不爭執,是 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亦應准 許。
㈢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陳肇憲張旭芬分別為陳柏安之父、母 ,誼屬至親,且陳柏安死亡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求 學、交友階段,卻因本件車禍事故猝然離世,衡諸常情,原



告等人養育陳柏安多年,突遭此中年喪子之變故,自受有莫 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陳柏安死 亡時就讀文化大學財經管理系,打工收入約每月7 、8 千元 ;原告陳肇憲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業務工作,年薪約100 萬 元,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 間;原告張旭芬為大學畢業, 擔任財務工作,年薪約130 萬元,名下有房屋1 間;被告顏 錦鎰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元,現無工 作,名下有房屋1 間及房屋貸款;被告勁風公司係經營廢棄 物清理事業,共有10名員工,資本額500 萬元,名下有車輛 約6 、7 台,每月營業額約100 多萬元,及本件事故發生之 經過情形、陳柏安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15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可 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等均自承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80萬 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等業已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 自應於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計算結果, 原告陳肇憲張旭芬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 3,644,864 元(2493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3,899,256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六、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陳肇憲張旭芬各3,644,864 元、3,899,256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 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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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風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