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竹林
陳德傳
陳秀美
陳丁文
陳曉秋
陳曉晶
陳可欣
陳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陳高曉即陳德木之.
陳萬枝即陳德木之.
陳梅菊即陳德木之.
陳玫瑰即陳德木之.
陳萬慶即陳德木之.
陳梅蘭即陳德木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德木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 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配偶陳高曉、子女陳萬枝、陳梅菊、陳玫瑰、陳萬慶 及陳梅蘭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6 頁),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陳高曉、子女陳萬枝、陳梅菊、陳玫瑰、陳萬慶及陳 梅蘭亦於100 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 頁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271 、272 地號(下稱271 、272 地號土地)土地權利 範圍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竹林。㈡被告應將271 、27 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傳。㈢被 告應將271 、2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秀美。㈣被告應將271 、2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丁文。㈤被告應將271 、27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9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曉秋、陳曉晶、陳可 欣、陳聖傑。後因被告陳德木死亡,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271 、27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 圍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竹林。㈡被告應將271 、27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德傳。㈢被告應將271 、27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權利範圍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美。㈣被告應將27 1、27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24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丁文。㈤被告應將271 、272 地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各9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曉秋、陳 曉晶、陳可欣、陳聖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嗣因被告 已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原告復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146 、14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係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許原告變更聲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石於47年4 月4 日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271 、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借用其次子即陳德木名義登記 。陳石育有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 名兒子,嗣 陳石於51年3 月28日死亡,陳石與陳德木之借名契約因委任 人死亡而終止,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商議後,議定系爭 土地由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 名兒子以各8 分 之1 比例共有,經協調後暫以陳德木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 再成立借名契約。陳德君育有2 子1 女,即原告陳秀美、陳 丁財、陳丁文,嗣陳丁財於87年10月1 日死亡,有陳曉秋、 陳曉晶、陳可欣及陳聖傑4 名子女。陳德君繼於95年10月9 日死亡,就系爭土地8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由陳秀美、 陳丁財(由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及陳聖傑代位繼承)及 陳丁文,各取得24分之1 (而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及陳 聖傑各取得96分之1 )。陳石與陳德木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已於100 年 11月3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遺產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陳德木所負移轉系爭債務 之全部,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陳萬慶應將272 地 號土地如附表1 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如附表1 所示原告。㈡
被告陳梅菊應將271 地號土地如附表2 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 如附表2 所示原告。㈢被告陳玫瑰應將271 土地如附表3 所 示權利範圍登記予如附表3 所示原告。㈣被告陳梅蘭應將27 1 地號土地如附表4 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如附表4 所示原告 。㈤被告陳高曉、陳萬枝應就前開第一至四項與被告陳萬慶 、陳梅菊、陳玫瑰、陳梅蘭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陳德木出資購買,否認陳德木與陳石之 間,或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 人間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被繼承人陳石於51年3 月28日死亡後,陳德君、陳 德木、陳竹木、陳德傳隨即於同年5 月間就陳石所遺台北市 北投區○○○段關渡小段79之8 地號、北投區○○段944 地 號、北投區○○段946 地號、北投區○○段949 地號、淡水 鎮○○○○○段195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分別辦理繼承及 分別共有之登記,陳竹林等人積極辦理繼承陳石所留財產並 將財產分配一清二楚,又怎會置毗鄰在79之8 地號(266 、 267 、268 地號3 筆土地原地號係79之8 ),且較有價值之 系爭2 筆地目為建地之土地不繼承、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272 地號(重測前為嗄嘮別段關渡小段79-19 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47年4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陳德木所有。271 地號(重測前為嗄嘮別段關渡小段79 -34 地號,係由嗄嘮別段關渡小段79-19 地號分割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59年8 月3 日以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陳德木所有。
㈡陳石育有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 名兒子,嗣陳 石於51年3 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 及陳德傳繼承。
㈢陳德君育有原告陳秀美、陳丁財(於87年10月1 日死亡,有 原告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及陳聖傑4 名子女)、陳丁文 3 名子女。陳德君於95年10月9 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陳秀 美、陳丁文、及陳丁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曉秋、陳 曉晶、陳可欣及陳聖傑4 人代位繼承。
㈣陳德木於訴訟繫屬後之100 年5 月16日死亡。27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被告陳萬慶繼承。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0 00 分之407 由被告陳玫瑰繼承,2000分之407 由被告 陳梅菊繼承、20 00 分之186 由被告陳梅蘭繼承。四、本件經協商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陳石於4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陳德木名義 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若系爭土地為陳石出資購買,並借用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陳石51年3 月28日死亡後,陳石之繼 承人即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 人間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石於4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 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系爭土地地價稅由陳石之子4 家分擔,並提出分擔地價稅額之紀錄(即原證2 ),並舉證 人陳紀美智、陳清雲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陳紀美智係原 告陳德傳之妻,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已可疑,且陳紀美智到庭 證稱:「(提示卷附原證2 影本,問:原證2 是否你製作的 ?)原證2 是我製作的。(庭呈原證2 正本)。」,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證2 正本背面記載有「民國87年地價稅,關渡 ,87年地價稅$3645 元12/15 」等字(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證人陳紀美智復稱:「我作生意有記帳的習慣,這份是 我於民國78年寫的。我寫的是地價、房屋稅,地價稅指的是 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的地價稅,菜園指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上的菜園,但房屋稅不是系爭土地上的房屋。」、 「( 問:原證2 背面記載地價稅,是否也是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地價稅?)是的。」等語,已證稱原證2 背面記載 之87年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3,645 元,亦係系爭土地的 地價稅。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以:「(問:原證2 背面 記載地價稅,是否也是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地價稅?) 好像是。」( 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陳紀美智之證詞已有 不符。且就所稱地價稅究繳至何時,其復證稱:「最近幾年 才沒有繳,實際繳到幾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由其證詞,亦難以認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確由陳石之 子4 家平均繳納。且證人陳紀美智所稱:原證2 背面記載之 87年地價稅3,645 元,亦係系爭土地的地價稅,亦與原告所 主張原證2 上有記載菜園地價部分,才與系爭土地有關,其 餘僅記載地價部分,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不符。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調 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資料,經該處覆以:「旨揭78 年至85年之地價稅金額因保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明,
……」,故原告所提之原證2 上載在85年之前地價稅之金額 已無資料可供比對,而依該處檢送之8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所示,納稅義務人陳德木之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之87年 地價稅額分別為13,000元、11,160元,合計為21,460元(見 本院卷第78頁),如依原告所主張係由陳石之子4 家均分, 每人應分擔金額為5,365 元,亦與證人陳紀美智所稱:原證 2 背面記載之87年地價稅3,645 元之記載不符,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證2 號之記載實質內容為真實,自難以 此原告提出片面之記載認定其就系爭土地地價稅由陳石之子 4 家分擔之主張屬實。
㈢又證人林陳清雲(為陳德木之堂妹)固亦到庭證稱:「(問 :是否知道關渡段271 、272 地號土地?)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我哥哥陳進國、陳德木名下,當時因為 家族共有地出售,用出售價金買這二筆系爭271 、272 地號 土地。我們有二房,陳石部分,係登記在陳德木名下,是因 為陳德君雖與父親住一起,但自己開伙,故登記在老二陳德 木名下;陳定部分,係登記在陳進國名下,因當時我大哥當 兵,故登記在二哥陳進國名下。當時我有聽到陳石說,稅金 要大家一起繳,大家都有份,我當時讀淡水初中。後來大家 都有繳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再 經詢以:「(問:是否認識與被告陳萬慶夫妻?)認識,我 與陳萬慶夫妻沒有任何過節恩怨。(被告庭呈悔過書原本, 法官於提示予證人閱覽後發還被告)(問:此份悔過書是否 你簽的?)是的。(問:是否知道家族共有地出售的地號? )我不知道。(問:是否可查明剛剛所稱公產地號?)( 沈 默未答) (問:何時賣掉公產地?)不記得了。(問:是否 記得公產地賣多少錢?)我沒有聽說賣多少錢。(問:系爭 271 、27 2地號土地於何時購買?)我不記得。(問:系爭 271 、27 2地號土地係何人出面購買?) 陳石、陳定出面向 隔壁鄰居購買。(問:他們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當時 在唸書,沒有在現場。(問:陳石、陳定向何人購買?向隔 壁鄰居購買,但不知道名字。(問:陳德木父親何時過世? )不記得了。(問:陳德木父親死後,繼承人何時分財產?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由其證詞可 知,證人林陳清雲對系爭土地購買之時間、資金取得之重要 事項均稱不記得或不知。且查證人林陳清雲係陳定之女,而 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陳石係與陳定共同購買,陳定部分則 登記在其次子即林陳清雲之二哥陳進國名下,則證人林陳清 雲所為上開證詞與原告之立場相同,顯係有利於己之言,而 難期公正客觀,且參以林陳清雲確曾與被告陳萬慶夫妻有細
故,而曾書立悔過書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卻證稱並無 恩怨,其證詞之可信度顯有可疑,故亦不得以證人林陳清雲 上開糢糊不清之證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石之子陳竹林在其上養豬,種植 蔬菜,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提出照片2 幀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08 頁),並無從看出係在何處,及有何人養豬、種植蔬 菜之情,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出售公田所得價金購買,為祭祀公 業管理人陳本仔於46年3 月9 日出賣坐落北投段730 地號土 地,將所得1 坪80元,面積為1 甲4 分,約4135.6坪,所得 約33萬848 元,依照漏公派下世系圖所示各房房分,陳石、 陳定共分配到4 萬元,並以其中約9,000 元購得系爭土地云 云,並提出北投段730 地號土地登記簿、漏公派下世系圖影 本各1 件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北投段 730 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僅能證 明管理人陳本仔曾於46年2 月6 日將祭祀公業陳雲茶所有73 0 地號土地賣與他人,至於管理人陳本仔得款多少?有無分 配?如何分配?均無從得知。又管理人陳本仔於46年2 月6 日出售前揭730 地號土地,與陳德木事隔一年於47年間以買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係屬二事,無從逕以原告所主張之管 理人陳本仔曾於46年2 月6 日將祭祀公業陳雲茶所有730 地 號土地賣與他人之價金,並以漏公派下世系圖,推論陳石、 陳定共分配到4 萬元,並以其中約90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石購買,借名登記在陳德木名下,亦 無可採。
㈥另參以被繼承人陳石於51年3 月28日死亡後,陳德君、陳德 木、陳竹木、陳德傳隨即於同年5 月間就陳石所遺台北市北 投區○○○段關渡小段79之8 地號、北投區○○段944 地號 、北投區○○段946 地號、北投區○○段949 地號、淡水鎮 ○○○○○段195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分別辦理繼承及分 別共有之登記,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查陳石所留 其餘遺產土地均已均分,若系爭土地亦同屬陳石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陳德木名下,何以於陳石死亡後,未一併辦理移轉 、分割登記?益見原告主張悖於常情而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地價稅由陳石之子4 家分擔、系爭土地向由陳竹林管理、使 用,及進而推論系爭土地為陳石於4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 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本件 原告否認陳德木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土地係陳德木出資購買之事實,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 查陳德木係17年4 月2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在47年4 月4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已滿 30 歲 ,衡情並非絕無購買土地之資力,且就借名登記之事 實,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舉證據復未能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乃應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
㈧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陳石於4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 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爭點二(即若系爭 土地為陳石出資購買,並借用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是否於陳石51年3 月28日死亡後,陳石之繼承人即 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 人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陳石與陳德木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 無足採,則其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又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 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證人有二人以上 時,應一併聲明之,同法第298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 0 年10月18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謝阿鑾即被告陳萬枝之妻, 待證事實為大房陳德君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交給她,陳德君在 世時,曾拿給謝阿鑾,陳德君過世後,由其媳婦呂月娥交給 謝阿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待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 謝阿鑾於100 年11月17日到庭後,原告乃又主張證人所述不 實在,並聲請傳喚證人呂月娥(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未 依上開規定表明訊問之事項及與證人謝阿鑾一併聲明,本院
認原告就聲明傳喚證人呂月娥部分,顯有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得駁回之。 且查呂月娥係陳德君之媳婦,即原告陳丁文之妻,其證詞亦 難免偏頗原告,原告既未能提出收據等其他有共同分擔繳納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確切證據,亦認無傳喚呂月娥到庭之必要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1:陳萬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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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應移轉系爭272 土地權利範│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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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竹林│1/8 │
├──┼───┼────────────┤
│ 2 │陳德傳│1/8 │
├──┼───┼────────────┤
│ 3 │陳秀美│1/24 │
├──┼───┼────────────┤
│ 4 │陳丁文│1/24 │
├──┼───┼────────────┤
│ 5 │陳曉秋│1/96 │
├──┼───┼────────────┤
│ 6 │陳曉晶│1/96 │
├──┼───┼────────────┤
│ 7 │陳可欣│1/96 │
├──┼───┼────────────┤
│ 8 │陳聖傑│1/96 │
└──┴───┴────────────┘
附表2:陳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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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應移轉系爭271 土地權利範│ 計 算 式 │
│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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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竹林│407/16000 │1/8×407/2000=407/16000 │
├──┼───┼────────────┼──────────────┤
│ 2 │陳德傳│407/16000 │1/8×407/2000=407/16000 │
├──┼───┼────────────┼──────────────┤
│ 3 │陳秀美│407/48000 │1/24×407/2000=407/48000 │
├──┼───┼────────────┼──────────────┤
│ 4 │陳丁文│407/48000 │1/24×407/2000=407/48000 │
├──┼───┼────────────┼──────────────┤
│ 5 │陳曉秋│407/192000 │1/96×407/2000=407/192000 │
├──┼───┼────────────┼──────────────┤
│ 6 │陳曉晶│407/192000 │1/96×407/2000=407/192000 │
├──┼───┼────────────┼──────────────┤
│ 7 │陳可欣│407/192000 │1/96×407/2000=407/192000 │
├──┼───┼────────────┼──────────────┤
│ 8 │陳聖傑│407/192000 │1/96×407/2000=407/192000 │
└──┴───┴────────────┴──────────────┘
附表3:陳玫瑰
┌──┬───┬────────────┬──────────────┐
│ │原告 │應移轉系爭271 土地權利範│ 計 算 式 │
│ │ │圍 │ │
├──┼───┼────────────┼──────────────┤
│ 1 │陳竹林│407/16000 │1/8×407/2000=407/16000 │
├──┼───┼────────────┼──────────────┤
│ 2 │陳德傳│407/16000 │1/8×407/2000=407/16000 │
├──┼───┼────────────┼──────────────┤
│ 3 │陳秀美│407/48000 │1/24×407/2000=407/48000 │
├──┼───┼────────────┼──────────────┤
│ 4 │陳丁文│407/48000 │1/24×407/2000=407/48000 │
├──┼───┼────────────┼──────────────┤
│ 5 │陳曉秋│407/192000 │1/96×407/2000=407/192000 │
├──┼───┼────────────┼──────────────┤
│ 6 │陳曉晶│407/192000 │1/96×407/2000=407/192000 │
├──┼───┼────────────┼──────────────┤
│ 7 │陳可欣│407/192000 │1/96×407/2000=407/192000 │
├──┼───┼────────────┼──────────────┤
│ 8 │陳聖傑│407/192000 │1/96×407/2000=407/192000 │
└──┴───┴────────────┴──────────────┘
附表4:陳梅蘭
┌──┬───┬────────────┬──────────────┐
│ │原告 │應移轉系爭271 土地權利範│ 計 算 式 │
│ │ │圍 │ │
├──┼───┼────────────┼──────────────┤
│ 1 │陳竹林│186/16000 │1/8×186/2000=186/16000 │
├──┼───┼────────────┼──────────────┤
│ 2 │陳德傳│186/16000 │1/8×186/2000=186/16000 │
├──┼───┼────────────┼──────────────┤
│ 3 │陳秀美│186/48000 │1/24×186/2000=186/4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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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丁文│186/48000 │1/24×186/2000=186/4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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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曉秋│186/192000 │1/96×186/2000=186/1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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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曉晶│186/192000 │1/96×186/2000=186/1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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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可欣│186/192000 │1/96×186/2000=186/1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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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聖傑│186/192000 │1/96×186/2000=186/1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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