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許林意蘭
許耀庭
許家昇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皖霞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國文
陳立邦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正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若凡
蔡順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國文、陳立邦、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為被告,嗣於民 國100 年2 月17日具狀追加余彥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 告,復於100 年5 月4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 對余彥瑩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撤回對余彥瑩 之起訴,亦經余彥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均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文於98年4 月20日下午3 時17分許 ,駕駛2208-UY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6 號前,因超速或偏右行駛跨越 機車道,追撞原告許林玉蘭之子、原告張皖霞之夫、原告許 耀庭及許家昇之父許健巽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之 BNE-03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許健巽人車倒地 ,受有左臉、左膝蓋及左腳擦傷及肝臟破裂、腹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往被告淡水馬偕醫院急救。豈料,該院急診室醫師 即被告陳立邦未善盡醫師之責,在許健巽告知其罹有肝硬化 、腹水等病症,且檢查後已發現有貧血、自外觀觀察亦有水 腫現象之情況下,未調取許健巽之肝臟病史病歷,亦未為許 健巽進行腹部超音波或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等必要措施,僅偏 重其頭部進行檢查,致不能注意許健巽已肝臟破裂,且有內 出血情形,復未盡得進行超音波或顯影式電腦斷層等非侵入 性檢查以判斷腹部是否有出血之告知義務,使許健巽誤以為 僅有頭部外傷,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辦理自動離院,交由為 求績效,一直候於急救室外催策被告陳立邦放人,極欲對許 健巽進行酒測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余彥瑩 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於筆錄製作過程中,許健巽已因傷勢過 重,跌趴於桌、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余彥瑩竟無視被告淡 水馬偕醫院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密切觀察後續症狀之醫矚, 仍持續留置許健巽,遲至下午7 時38分經其他員警提醒「人 不可死在警局」後,才送許健巽回被告淡水馬偕醫院急診。 經檢查發現許健巽有呼吸困難異常、休克、腹水、低血蛋白 血症及肝腦破裂病變等症狀後,旋住院治療,延至98年4 月 22日凌晨3 時許,許健巽因系爭車禍造成之肝臟破裂,終因 被告陳立邦未依其專業能力於第1 次急診時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亦未盡告知病情可能嚴重性及可以腹部超音波或 顯影式電腦斷層進行檢查之義務,暨余彥瑩無視許健巽身體 已極度不適,仍進行冗長訊問,致延誤治療引起腹內出血、 低血容性休克、肝硬化合併大量腹水及肝昏迷等症狀而不治 死亡,使原告哀痛欲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林 國文、陳立邦、被告陳立邦之僱用人即被告淡水馬偕醫院、 共同侵權行為人余彥瑩之僱用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連 帶賠償原告許林意蘭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5 萬309 元、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張皖霞支出之醫療費8664元、殯
葬費31萬4220元及扶養費236 萬923 元、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許耀庭扶養費63萬2666元、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許家 昇扶養費78萬3871元、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林意蘭385 萬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皖霞418 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耀庭213 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昇 228 萬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國文以:被告林國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遵守交通 規則行駛於道路上,而遭酒後駕車,於行車視線死角範圍內 違規跨越雙白線之許健巽以側面追撞,實無於事前注意及防 止危險發生之可能,且被告林國文當時已採取車頭朝左偏向 之緊急避難措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無任何過失可言。 原告就此所提刑事告訴,亦經各級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林 國文無過失,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 57號、99年度偵字第10144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臺 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聲議字第281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或駁 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又許健巽及原告就系爭車禍至少已 領取高達150 萬元以上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林國文縱應賠償 ,亦已負起應有之道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淡水馬偕醫院、陳立邦則以:許健巽於系爭車禍當日下 午3 時39分許,由友人楊銘乾陪同至被告淡水馬偕醫院急診 ,當時意識清楚可應答,生命跡象穩定,並非危急病患,其 主訴車禍後頭暈、左腳受傷,有肝硬化、腹水在他院治療之 病史,被告陳立邦遂於理學檢查發現許健巽眼睛鞏膜有黃疸 現象,結膜略為蒼白疑有貧血,胸口有輕微壓痛但無開放傷 口,腹部柔軟無壓痛、反彈痛或開放傷口,背部敲擊無疼痛 ,肢體部分無明顯變形,關節活動無礙,但雙腳有水腫現象 後,旋為許健巽進行傷口處理、就其頭部疼痛安排頭部電腦 斷層檢查,並為了解其是否有胸腔、腹腔軀幹內傷害情形, 安排其進行血液、心電圖、胸部X 光等檢查,復於下午4 時 48分許,向許健巽說明依血球檢驗結果顯示有貧血現象,雖 有可能是肝硬化所導致,但不排除有內出血可能,故建議罹 有肝硬化病症,若施以僅能檢查腹部有無積水之腹部超音波
,無法區別是肝硬化造成之腹水或出血之許健巽接受腹部穿 刺腹水抽取術或電腦斷層檢查、輸血治療及留院觀察。但許 健巽卻表示身體已無不適,拒絕檢查及輸血,且堅持離院, 經被告陳立邦多次說明留院觀察治療之必要性及離院之危險 性,仍與楊銘乾一同簽署「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堅持於 下午5 時40分許辦理主動出院手續、領取診斷證明書,並由 楊銘乾陪同離院,被告陳立邦實無疏失可言。同日晚間7 時 38分許,許健巽再度回院急診,主訴其仍頭暈、喘、腹脹但 無腹痛,經被告陳立邦診察說明後,許健巽乃同意接受輸血 及進行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結果發現許健巽腹內出血 ,被告陳立邦即為其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以鑑別出血原 因,嗣經急診值班醫師劉哲宏依檢查結果發現有肝臟撕裂傷 ,旋即照會一般外科醫師、聯絡放射科醫師,經評估不宜做 拴塞治療後,於98年4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將許健巽轉入 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然許健巽仍於次日凌晨3 時許不治死亡 。原告置許健巽拒絕就醫之事實不論,逕行主張被告陳立邦 未於第1 次急診時立即調取許健巽肝臟病史病歷、告知或施 以腹部超音波或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有違醫師法第12條之 1 、第21條等規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況醫師 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有其界線,許健巽於被告陳立邦告 知其有腹內出血之可能後仍要求即刻出院,衡諸常理,其決 定自不會因得知可進行需要施打顯影劑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 之資訊而有改變,故被告陳立邦應無說明該檢查方式之必要 。且於急診醫師尚未確定診斷前,若謂其對於所有鑑別診斷 之檢查方式,均有告知病患之義務,實與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陳立邦 所為醫療行為與相關處置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淡水馬 偕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為許健巽因病就醫之支出,非原告之損害;原告 並應提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另說明原證14估價單所載 「品名」(含小費、紅包等)屬必要費用之理由及金額;復 應提出原告許林意蘭、張皖霞有扶養費請求權之證明;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許健巽拒絕就醫致延誤檢查及治 療,對其死亡結果顯與有過失,故應減少被告就許健巽與有 過失部分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以:許健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於第1 次就醫時,余 彥瑩便於醫院等候許健巽接受治療,惟許健巽經院方告知不 排除有內出血,建議留院檢查後,卻堅持出院,並簽署病人
主動出院自願書,余彥瑩始依法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製 作筆錄過程中,余彥瑩見許健巽表示身體不適,曾多次詢問 是否要就醫檢查,但均遭拒絕,待製作完畢發現許健巽身體 不適,旋即將其送回被告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全程均依規定 辦理,並無不法可言,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許健巽之死 亡結果,乃導因於系爭車禍所生之肝臟破裂等症狀,延誤治 療時機,則係許健巽堅持出院所致,與余彥瑩執行職務之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余彥瑩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國文於98年4 月20日下午3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22 08-UY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116 號前,與被害人許健巽即原告許林玉蘭 之子,張皖霞之夫,許耀庭及許家昇之父,所駕駛之同向右 側行使之車牌號碼BNE-03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健巽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左膝蓋及左腳擦傷等傷勢。㈡、許健巽經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由急診室醫師即被告 陳立邦診治,於同日17時40分許,許健巽由友人楊銘乾陪同 離院。
㈢、許健巽出院後,由在病房外等候警員余彥瑩帶往淡水分局製 作筆錄(98.4.20 之18:17至19:00),並於當日下午7 時 38分因頭暈、呼吸喘及腹脹,再度被送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 急診室就診。
㈣、許健巽經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右 肝裂傷,並腹內出血,經住院治療,嗣於98年4 月22日凌晨 3 時許,因肝臟破裂,腹內出血、低血性休克,肝硬化合併 大量腹水及肝昏迷等狀況而死亡。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文有超速、跨越雙白線而有過失致擦撞許 健巽所騎乘的機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林國文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警員余彥瑩製作筆錄時,發現許健巽身體不適,仍 未將許健巽送醫而有過失,而依國賠法第2 條請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立邦於第一次急診時,未告知許健巽得作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僅建議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輸血, 並留院觀察,致許健巽要求出院而未於第一次急診時發現有
肝破裂內出血的情況而延誤病情,致許健巽死亡而有過失, 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立邦及第188 條請求被告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林國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兩造對 於被告林國文於98年4 月20日下午3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 2208-UY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116 號前,與被害人許健巽即原告許林玉 蘭之子,張皖霞之夫,許耀庭及許家昇之父,所駕駛之同向 右側行使之車牌號碼BNE-03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健 巽人車倒地一事,並不爭執( 詳不爭執事項㈠) ,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國文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並跨越雙白線而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林國文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車輛有超速並跨越雙 白線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自承,就此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 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 。復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之彩色照片( 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 ,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許健巽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外 側車道靠近雙白線處,而被告林國文則行駛於內側車道,而 於兩車擦撞之際,於被告林國文所駕駛之車輛車輪旁仍可見 雙白線之影像。是被告林國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 之際,是否確有跨越雙白即令人存疑。原告既無法舉證使本 院獲得被告林國文確有超速、跨越雙白線而有過失之確定心 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 證明被告林國文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指之超速、跨越 雙白線之過失,則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林國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㈡、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警員余彥瑩製作筆錄時,發現許健巽身 體不適,仍未將許健巽送醫而有過失,爰依國賠法第2 條請 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過失係指 行為人未盡法規範對於一個有良知與理智而謹慎之人,在特 定行為情狀下所要求應保持之注意義務。換言之,苟在特定
行為情狀下,一個有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均無法注意有此 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亦即無預見可能性,即不得以此歸責於 該行為人,而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警員余 彥瑩執行職務之際有過失,無非係以警員余彥瑩製作筆錄之 際,於許健巽表示身體不適時,未即時將許健巽送醫就診, 而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一事為其論據。惟查許健巽於警詢時 ,自承騎乘機車前約1 小時,喝黃酒約1 瓶等語,復於肇事 後之16時3 分許,經警實施酒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96 mg/l,此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參,足見許健巽確涉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是警員余彥瑩本於職權,待許健 巽急診出院後,請其至交通分隊製作相關筆錄,難認有何不 法或不當。復觀許健巽警詢筆錄之全文譯文,其於警詢時, 雖曾表示「人很難過」、「頭暈暈的」等語,惟其亦曾表示 要警員趕快幫忙送分局,此有許健巽警詢筆錄譯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0至21頁) 。足見許健巽雖有表示身體不適, 但未要求警員將其送醫。而本院審酌許健巽係急診甫出院, 經警員帶往交通分隊製作公共危險筆錄,時間相距僅不到40 分鐘( 按17時40分許出院,18時17分開始製作筆錄) ,復無 證據足資認定急診醫師曾告知警員余彥瑩,許健巽之傷勢情 況,而知悉其有腹內出血之可能性,是警員余彥瑩主觀上認 為許健巽甫經醫院檢查後出院,身體情況應屬良好,而無危 險,應無違常情,而可認定。再者,許健巽為酒醉駕車,於 16時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 96mg/l,是於相距2 個小時後,於製作筆錄時,表示「頭暈 」、「難過」之身體不適,究係因單純酒醉,亦或為身體其 他傷勢所致,衡情一般人亦難以區辨。且許健巽係經證人即 其友人楊銘乾陪同就醫後,一同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衡情 ,許健巽及其友人楊銘乾當對於許健巽身體之狀況,更較警 員余彥瑩了解,然其等於警員製作筆錄,許健巽表示身體不 適之際,均未表示需立即就醫。準此,員警於許健巽甫經醫 院急診出院後,由其友人陪同帶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 製作筆錄時,許健巽雖曾表示身體不適,惟因許健巽甫自醫 院出院,並有飲酒,且其本人與陪同在場之友人楊銘乾,均 未表示應即刻就醫,依前開所述,一個有良知理智而謹慎之 人,尚均無法預見許健巽有腹內出血之情形,是員警余彥瑩 未立即再送往醫院急診,反依許健巽之意願製作筆錄,以便 儘速辦理移送分局程序,復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之19時許( 距 出院時間17時40分許,僅約1 小時20分) ,將許健巽送醫就 診,難認警員余彥瑩於許健巽警詢時表示身體不適時未立即 將許健巽送醫就診,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是以,警員余彥瑩於前開執行職務之際,既無過失,則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 任,即無所據。
㈢、被告陳立邦、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立邦於第一次急診時,未告知許健巽得作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僅建議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輸血, 並留院觀察,而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已告 知許健巽應作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確 認是否有內出血,為許健巽拒絕,復建議輸血,並留院觀察 ,亦為拒絕,要求出院等語。經查證人即陪同許健巽就醫之 友人楊銘乾於偵查中證述:醫生有跟他說要留下來檢查,但 許健巽聽不進去,堅持要出院,我有勸他留院檢查,他堅持 要出院,在主動離院自願書上簽名,許健巽簽名是他自己簽 的,楊銘乾是我簽,簽名時許健巽意識很正常,能自己走, 自己上警車到警局做筆錄,我也有一起上車,做筆錄時,我 也在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66頁、6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當 時之急診之護士江佳晏證述:病人主動要求離院,我們才請 醫生去看,醫生有告知他風險,病人硬是要離院,才請他簽 主動離院自願書,自願書上許健巽的簽名,是許健巽本人簽 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65頁背面) 相符,復有病人主動 出院自願書、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 18至20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銘乾為許健巽之友人,當無迴 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亦與在場之證人江佳晏證述情節相符 ,是其等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承上可知,急診醫師即被告陳 立邦確有告知許健巽應再作檢查,惟許健巽堅持出院,經被 告陳立邦告知出院風險後,仍堅持出院。再參酌原告對被告 陳立邦曾建議施作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一事並不爭執, 而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之目的即在於區辨腹部內之液體 ,究為肝硬化之積水或腹部內出血。且被告陳立邦亦曾建議 輸血並住院觀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依病歷資料撰寫之案情概要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16 頁) 。準此,被告陳立邦既曾建議施作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 ,並建議輸血並住院觀察等情,而此等作為一方面係在確認 是否有腹部內出血之情形,另一方面則在無法確認是否有腹 內出血之情形下之應變預防措施,故被告既曾建議許健巽應 為前開作為,衡情當有解釋作上述檢查之原因,而無隱瞞許 健巽,有腹內出血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立邦未告知 許健巽其身體狀況,可能有腹內出血,致其仍堅持出院云云 ,當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立邦僅建議許健巽施作腹 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未曾建議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
檢查,如其曾建議可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從許建巽第2 次急 診,亦曾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即可推知如被告陳 立邦如建議可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許健巽當會接 受,而同意檢查,即可於第1 時間確知腹內出血之情形云云 。被告陳立邦辯稱:其亦曾建議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 查云云,然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審酌腹部穿刺腹 水抽取術檢查,於當下係可立即施作,並能有效確認或排除 是否有腹內出血,而其患者之風險及對醫療資源之消耗,亦 非明顯較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為不良或不適當。是被告 陳立邦經其評估裁量後,建議應施作腹部穿刺檢查,縱未曾 告知得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亦難認其有過失。況 許健巽既已拒絕腹部穿刺檢查,或輸血並留院觀察,則被告 陳立邦縱告知得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許健巽是否 即會同意接受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亦令人存疑。 是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陳立邦未曾告知得施作腹部顯影 式電腦斷層檢查,與許健巽於第1 次急診時無法確認有腹內 出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許建巽第2 次 急診,亦曾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即可推知如被告 陳立邦曾建議可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許健巽當會 接受,而同意檢查云云,惟許健巽第2 次急診時,其身體已 有明顯不適,與其於第1 次急診要求出院時,身體無不適, 顯有不同,故其於第2 次急診時,為查明身體不適原因,而 於此時傾向接受醫師之建議,亦合於常情,此觀其第1 次急 診拒絕接受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第2 次急診則同意接 受腹部穿刺檢查一事自明( 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所載) 。故尚難以許健巽第2 次急診時, 同意接受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即率爾直接推論如 被告陳立邦曾建議可施作腹部顯影式電腦斷層檢查,許健巽 當會接受而同意檢查云云。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是以 ,被告陳立邦既已建議許健巽應施作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 查,以確認或排除腹內出血,難認被告陳立邦有未盡告知義 務。而許健巽經被告陳立邦診療,告知腹內出血之可能性後 ,仍拒絕接受腹部穿刺腹水抽取術檢查,及輸血並留院觀察 ,經告知出院風險,仍堅持出院,是難認被告陳立邦之醫療 處置,有未盡理性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原告 主張被當陳立邦未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而有過失云云,惟腹 部超音波雖可檢查出是否有腹水,惟無法區辨腹水之原因為 肝硬化所引起或內出血所致,而仍應視腹部穿刺檢查所抽出 之液體而判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 ,是許健巽既
已主述有肝硬化、腹水之情形下,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仍 無法判斷是否有腹內出血之情形,是被告陳立邦未為施作腹 部超音波檢查,而建議施作腹部穿刺檢查應無過失。是以, 被告陳立邦之醫療處置,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立邦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188 條請求被告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連帶負責,亦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國文有超速或跨越雙白線 之過失;警員余彥瑩無法預見許健巽有腹內出血之可能性, 而依許健巽之意願,繼續製作筆錄,於製作完成後,將其送 醫就診,亦難認其執行職務而有過失;被告陳立邦經診療, 告知許健巽有腹內出血之可能性,其仍拒絕接受腹部穿刺腹 水抽取術檢查,及輸血並留院觀察,經告知出院風險,仍堅 持出院,是難認被告陳立邦之醫療處置,有未盡理性醫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準此,被告林國文、訴外人余彥 瑩、被告陳立邦均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林國文 、陳立邦、被告陳立邦之僱用人即被告淡水馬偕醫院、共同 侵權行為人余彥瑩之僱用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