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聲字,100年度,2號
SLDV,100,輔聲,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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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鄞子翔
相 對 人 鄞榮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交更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鄞榮宏之輔助人。聲請及發交前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鄞榮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前因認相對人意外受傷後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嗣經該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 3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利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 154 號裁定廢棄選定輔助人部分,並發交本院審理,合先敘明。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臺北地院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自應由本院為其選定輔助人。三、經查,聲請人固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此亦陳稱:相對人之財產尚無遭謀奪之虞,並已入 住醫院接受適當之照顧,且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與利害關係 人鄞維廷皆已成年,足以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繳 清積欠之勞、健保費、電話費,可見聲請人應堪信任,再相 對人意識清楚,具有自我表達能力,並參酌訪視報告之意見 ,建議選定聲請人、鄞維廷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然查,相對人於本院赴資生堂醫院調查時,明確表示:聲請 人1 年多來都沒有來醫院看其,鄞維廷則是想到就來;其不 希望選聲請人或鄞維廷擔任輔助人,因其認為渠等靠不住, 蓋聲請人都沒有來看其,也沒有關心其,至於鄞維廷則是還



在唸書,沒有能力,且鄞維廷有無關心其,其也搞不清楚了 ;其信不過聲請人,什麼都不要給聲請人,死後財產也不給 聲請人;聲請人、鄞維廷要當輔助人,其不同意;其希望選 社會局擔任輔助人,因為社會局比較靠得住,也每週都會來 醫院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 頁)。經審酌相對人雖因 意外受傷而長期臥床,惟意識清楚,仍具有充分之表達能力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優先考量相對人所表示之上開意 見。再經本院參酌臺北地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後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復見聲請人、鄞維廷與相對人間之親 子關係疏離,彼此間缺乏信任,相對人更對於聲請人、鄞維 廷雖居住地點甚近卻鮮少前來探視之事,完全無法諒解,且 聲請人雖有職業,但因積欠助學貸款刻遭法院強制執行中, 生活吃緊而需仰賴親友借貸,至鄞維廷現為學生,平日下課 後須打工賺取生活所需,毫無積蓄等情,堪信相對人與聲請 人、鄞維廷間之情感狀況不佳,聲請人及鄞維廷之經濟狀況 亦屬非佳,其等自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從而,經審 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明定之主管機 關,且依該局組織規程之規定,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就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稔,並具 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應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並照顧相對人未來之生活及就醫需求,併參酌相對人亦表 明希望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後,因認本件 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08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等部份,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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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