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陳井星律師
蔡杏妙律師
右聲請人因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本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經查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對第五四六二五 號專利案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舉發因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應不予受理等情,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專(判)一五○○六字第一○三一五六號函,副知聲請人在案,迨亞洲化學公 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聲請人復均參與該前置程序,亦有各該訴願決 定書可證,參之本院前開判決係以亞洲化學公司雖於系爭「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 帶」新型專利權消滅十六年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始提出本件專利舉發案,有礙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惟其既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為保障其憲法上之訴訟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之精神,二者相權,應以保障其憲法上 訴訟權為優先,仍應准其有訴訟上救濟途徑,因認本件專利舉發,核與當時專利 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相符,乃撤銷不予受理之原處 分,核已參酌亞洲化學公司於前程序所引據該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七十六年度 裁字第六一一號裁定),則聲請人縱復予引用,仍不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揆諸 首開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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