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32號
SLDV,100,輔宣,3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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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傳文
相 對 人 許家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家習(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傳文(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習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習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傳文為相對人許家習之子,相 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及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醫師楊志 賢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雖能回應詢問,惟對出生日期、訊問日期均回稱「忘記了」 ,對4 名子女已否結婚亦回答有誤。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 見略以:「㈠過去生活史:許員,山東日照人,未受教育不 識字,退休前在中央銀行總務課工作,至60餘歲退休,目前 與朋友同住。㈡疾病史:許員過往無重大疾病史,民國99年 7 月12日許員因近兩年記憶力逐漸退化,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神經內科門診初診,安排腦部核磁共振照影檢查 結果顯示大腦有明顯萎縮及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診斷 為輕度血管性失智症。㈢鑑定結果:⑴身體檢查:許員身體 活動較緩慢,但仍可騎乘機車。⑵精神狀態檢查:許員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有反應,對時間、地 點、人物之定向力正常,其記憶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 ⑶心理衡鑑:許員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接受心理測驗,根 據適應行為能力檢測顯示許員對社會情境及因果關係無法有 完整的概念理解,無法存取運用新的學習,時地感呈現退化 ,尚能安排自己喜歡的固定活動,簡單推理思考仍甚清晰。



目前許員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受損,故許員之認知缺 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㈣結論與建議:綜合前述病史及 鑑定結果,許員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腦血管性失智症,許員之 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有效執行日常事務之 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 度,須設置輔助人從旁協助。」等語,有本院100 年12月21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 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 101302108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許家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許家習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2 子2 女即許 傳華、許傳文許傳萍許祐豪,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許傳文 擔任輔助人,此業據許傳文許祐豪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 101 年1 月16日筆錄),並有家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在卷 可稽,因認由許傳文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08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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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