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平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6 年1 月17日105 年度簡字第400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平哲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高 雄市○○區○○路○段000 ○0 號5 樓即戶籍地址,如自上 開住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詎張平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通緝,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上 開住所遷移而另覓他處居住,且未依規定申報該居住處所, 致使由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指定張平哲應於104 年11 月16日上午8 時至12時間至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新開營區 」報到之「博愛甲字242300編號019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 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張平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
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卷第16頁),復有高雄市後備 指揮部檢附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 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符號博愛甲字 242300、召集令編號0196」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 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份、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照片 3 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佐證(見高雄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堪可認 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妨害召集處理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原審考量被告未依 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後 備軍人動員及兵役管理之行為惡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妨害兵 役情狀及所定召集次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後備軍人配合召集處理乃法定義務,因逃亡或藏匿而遭偵 審機關通緝絕非得避免召集處理之正當事由,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當時遭通緝而不敢參加教育召集為由,認原審未斟 酌此點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憑。此外 ,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所犯之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 ,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