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修建房屋有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87號
SLDV,100,訴,118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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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史坤生
      史榮生
      史坤生
      史鎰豪
      史晴
      史欣梅
      史逸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建房屋有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僅列史坤生一人為原告, 嗣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史榮生史鎰豪史晴史欣梅史逸梅為原告(均為史俊傑之繼承人。以 下如同指6 人,則合稱原告。如分指各人,則逕列其姓名, 省略原告之稱謂)(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 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8頁),復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6號之房屋,為公有宿舍(下 稱系爭宿舍),管理者為被告,於57年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 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史俊傑(下稱史俊傑)及家屬居住 使用,史俊傑於64年間退休,嗣於81年間死亡,改由長子史 運生(已歿)擔任戶長。其後被告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 ,而於100 年1 月間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並獲勝訴判決 。惟系爭宿舍建於48年,原為1 樓磚造建築,79年間因颱風 水災毀損,已不堪使用,隨時有坍塌之虞,史俊傑請被告派



員前來勘察整修,惟被告請史俊傑自行修繕,史俊傑乃出資 修建RC造2 樓建物。系爭宿舍已逾使用年限,且受颱風摧殘 毫無價值可言,史俊傑整修系爭宿舍所使用之材料,因附合 於系爭宿舍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增加其價值,足見被 告就系爭宿舍確實獲有利益。何況系爭宿舍距被告所在地僅 相隔約30公尺,如史俊傑未獲被告同意,豈膽敢予以修建? 史俊修建宿舍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史俊傑因借用而善意 占有系爭宿舍,其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 民法第469 條、第954 條之規定請求償還。 ㈡即使認史俊傑為惡意占有人,亦得依民法第957 條規定請求 償還必要費用。
㈢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就史俊傑何時增建、增建範圍、支出金額等主張,均未 舉證證明,被告茲否認史俊傑出資興建第2 層建物之事實。 縱史俊傑確有出資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史俊傑之修繕 或增建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未說明支出費 用明細,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必要或有益費 用。
㈡系爭宿舍為被告管領之公有財產,縱史俊傑曾出資興建或修 繕,惟該增建或修繕部分已附合於主建物,由被告依法取得 所有權,且無不當得利。再依系爭宿舍於94年前適用之「事 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265 條,及行政院94年6 月30日頒 布之「宿舍管理規則」第11條、第19條,內政部警政署97年 6 月20日公布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條等規定, 公有宿舍之合法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或轉讓他人,亦不得 增建、改建,自費修繕亦不得要求補償。何況原告並非系爭 宿舍之合法借用人,而係無權占有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更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建修 繕費用。
史俊傑縱有修繕增建系爭宿舍,亦係為自己居住舒適,並非 為被告修繕,被告並無任何得利,原告獲得居住舒適之利益 ,亦無任何損害。又系爭宿舍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物,依建 築法第86條規定,應舉報拆除,且史俊傑擅自增建部分,可 能致原建物結構因之受有損害,已侵害被告對於系爭宿舍之 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亦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示「因 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被告並無任何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頁正面、背面): ㈠系爭宿舍之管理者為被告,於57年間基於任職借予原告之被 繼承人史俊傑及家屬居住使用,史俊傑於64年間退休,於81 年間死亡。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請求史運生史鎰豪史晴史坤生返還系爭宿舍,經 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218 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㈢系爭宿舍原為1 樓磚造建築,現況為有第2 層之增建物。 ㈣原告為史俊傑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43頁)。
五、茲析述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史俊傑於79年間出資修繕、興建系爭宿舍云云,惟 被告業已否認史俊傑出資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史俊傑出資修繕系爭宿舍,自應就其出 資金額、修繕項目是否必要、修繕項目明細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惟原告無法提出史俊傑出資之資金證明、總支出之金額 、修繕項目及各項費用等,亦未能證明確有修繕之必要,已 難信為真實。況史坤生自承「修繕費用是爸爸(即史俊傑) 的退休金及(史坤生)兄弟姐妹各出一點錢。我爸爸退休金 大約1 百多萬元,總共花了280 幾萬或260 幾萬元,我出了 多少錢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益足證縱有修 繕情事,資金來源亦非僅史俊傑1 人,另由不具占有使用權 源之史坤生及其兄弟姐妹支出,原告之主張已有扞格。原告 雖請求傳訊史榮生之夫王炯麟為證人,以資證明系爭宿舍為 史俊傑所修建者云云,惟本院訊問主張自己亦有支出費用之 當事人史坤生史坤生對於自己及史俊傑之實際支出金額、 支出細項等情,猶支吾其詞、無法詳為說明,自無再傳訊王 炯麟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宿舍縱曾有修繕增建情事,惟 是否確因風災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縱有修繕必要,亦以回復原1 層樓建築即為已足。史俊傑 擅自增建第2 層建築,或有可能係因其容忍無居住權限之成 年子女史坤生史榮生史運生及其等家人一同居住,亟需



較大空間,乃恣意為之,此由原告自承「蓋房子或修建房子 的目的是為了自己住」(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語,亦足證 縱有支出費用,亦難認係「必要費用」,且非係為被告管理 事務之目的而支出。又系爭宿舍第2 層建物未經合法申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符建築法規定,依法須予拆除,亦難 認對被告有何利益。原告另主張系爭宿舍距被告所在地甚近 ,被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史俊傑修繕或增建云云,惟被告已 否認之,況被告是否或何時對原告行使權利,為被告選擇行 使權利之自由,自亦難認系爭宿舍之修繕增建為「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必要或有益費用200 萬元,即無足取 。
㈡原告主張史俊傑修繕有坍塌之虞之系爭宿舍,係為被告盡公 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 、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云云 。惟系爭宿舍是否果已毀損或其毀損程度是否已致生公共危 險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且系爭宿舍係為史俊傑及同住家屬 之居住舒適目的而修建等情,均經論述如前,自與「為被告 盡公益上之義務」有間,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再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物之價值者 ,得請求償還之,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此有民法第469 條第2 項、第431 條規定可參。惟被告與史俊傑間就系爭宿 舍之借貸權利義務關係,係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94年 6 月29日廢止)為據,而該規則第265 條已明白規定:「借 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 得要求補償」,故縱史俊傑有支付費用修繕情事,依事務管 理規則第265 條規定,亦請求補償,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69 條第2 項、第431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 。
㈣原告復主張:不論史俊傑為善意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其為 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費用,均得依民法第954 條或第957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惟史俊傑縱因「增建」系爭宿舍而 支出費用,亦顯係為自己居住目的而支出,亦非「保存占有 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亦有未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469 條、第954 條、第 95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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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