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68號
SLDV,100,訴,116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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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綋倉
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被   告 張家賓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52萬8,699 元,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9 月4 日在台北市○○區○○路 66巷口,因被告駕駛車號8458-DE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連續衝撞原告陳綋倉及訴外人郭火旺宋智雄共3 人,造成原告左手肘挫傷及撕裂傷、左肘活動度 10至125 度彎曲、右手臂擦傷,原告因治療該等創傷,支出 醫療費7 萬0,659 元、就醫交通費8,801 元、請假工作損失 2 萬0,540 元,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辯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於審 理中減縮後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過失致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7 萬0,659 元、就醫交通費8,801 元,及請假而工作損 失2 萬0,540 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98年度請假證明,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9 月19日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傷,且因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上痛苦等損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又被告就原告前揭各項損害請求之賠償金額7 萬0, 659 元、8,801 元、2 萬0,540 元、25萬元,合計35萬元, 復無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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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