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屬東砳建設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度並未營業,是以, 曷來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改組時,主管機關應先 向高雄稅捐稽徵處及南區國稅局查詢該公司是否完納稅捐,始得准許改組暨變更 公司負責人等申請,倘八十五年相對人查獲東砳公司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 曷可能屢准許東砳公司歷次之改組及變更負責人?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 ,狀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以下同)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再訴 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 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屆滿(二個月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因該日為非周休之星期六,僅上班半天,故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周之星期 一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始向該院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 所爭執之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三三○三號關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復查決定處分,其受處分人係東砳建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一節,有該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而原告 又未說明及舉證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受有何損害,故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所述,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敍明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 審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 亦著有明文。故撤銷訴訟,必係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民始得提起之。從而原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 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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