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41號
SLDV,100,訴,1041,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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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曹晉銘
訴訟代理人 唐長沂
被   告 曹明才
      曹錦樹
      曹中鏡
      曹千勝
      曹邦興
      曹邦偉
      曹高阿秀
被   告 曹秋月
      曹李月桃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昌楓
被   告 曹梅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立人
被   告 曹魏蘭
訴訟代理人 曹鴻圖
被   告 曹王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盛萬
被   告 曹鳴峰
      曹盛舜
      曹盛利
            樓
      曹楊金寶
            6之1號4樓
      曹金祝
      曹樹文
            樓
被   告 曹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興南
被   告 曹美玉
            樓
      曹秀梅
      曹貴美
            樓
被   告 曹昌椿
      曹美華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寬維
            樓
被   告 曹晉榮
            9樓之2
      曹耀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美婷
被    告 曹芳瑞
      曹芳彰
      曹千載
      曹春霞
      陳曹素梅
            號2樓
      王曹嘉玲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曹千秋
被   告 魏絢妙
            4之3號4樓
      曹唐儀
      曹嘉泰
      曹太和
      (承擔曹書銘之訴訟)
被   告 曹德民
      曹建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清華
      曹詠翔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鳴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美華曹美珍曹美玉曹秀梅曹貴美曹昌椿曹晉榮曹耀謙曹美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曹永煥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八地號土地、同段第七七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八地號土地、同



段第七七二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狀原列有被告王世宏,惟被告並非坐落台北市○○ 區○○段768 號、同段772 號(以下簡稱系爭768 號土地、 系爭772 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故非分割共有物之適格當 事人,經原告撤回被告王世宏部分,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曹書銘就系爭772 、768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曹太和,並由曹太和聲請承當訴訟,有曹太和提 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63頁、第63-1頁)及聲請 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經通知兩造當事人,如對曹 太和之承擔訴訟不同意者應具狀表示意見,惟並無當事人表 示反對,故應認曹太和承擔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應生 承當訴訟之效力。
㈢本件被告曹明才曹中鏡曹千勝曹邦興曹邦偉、曹高 阿秀、曹魏蘭曹楊金寶曹金祝曹美珍曹美玉、曹秀 梅、曹貴美曹晉榮曹耀謙曹美婷曹嘉泰等18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772 號及768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件之土 地清冊所示。其中曹美華曹美珍曹美玉曹秀梅、曹貴 美、曹昌椿曹晉榮曹耀謙曹美婷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曹 永煥之應有部分1/18,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實物分割,因此請 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之價金,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又曹永煥之繼承人曹美華、曹 美珍、曹美玉曹秀梅曹貴美曹昌椿曹晉榮曹耀謙曹美婷,並未就曹永煥之應有部分1/18為繼承登記,爰併 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
㈡聲明:
⒈被告曹美華曹美珍曹美玉曹秀梅曹貴美曹昌椿曹晉榮曹耀謙曹美婷應就被繼承人曹永煥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曹太和:系爭772 地號土地當時有向原告之親屬購買, 但是並未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上蓋有四個房屋,如進行變價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不公平。原告可將應有部分出 售,不需訴請裁判分割
⒉被告曹千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曹千秋之姑婆、被告曹千秋 之兄曹千勝及訴外人曹昌國、曹容亮之房屋。
⒊被告曹唐儀:請求原物分割。
⒋被告曹梅子:請求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分割予原告, 其餘之被告仍維持共有。
曹樹文:變價分割係以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價金按比例分配共 有人,但拍賣方式為變價,通常價格不高。
⒍其餘被告並未提出書面或到庭陳述。
⒎到庭之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法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曹永煥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18。嗣曹永煥於民國58年 6 月24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狀況如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調第519 號繼承系統表所示,應由曹美華曹美珍曹美玉曹秀梅曹貴美曹昌椿曹晉榮曹耀謙、曹 美婷等人繼承曹永煥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渠等迄今未就被繼 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曹美華曹美珍曹美玉曹秀梅曹貴美曹昌椿曹晉榮、曹 耀謙、曹美婷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 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至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或希望 分割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其他部分維持共有,或不 同意由法院拍賣變賣之方式處理等情,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 並非土地無法分割之情形,房屋所有權人仍可透過土地變價 分割時,以取得所有權之方式,使房屋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 源,而拍賣價格之高低,係市場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判斷, 尚非因由法院拍賣必然拍賣價格低落,苟拍賣價格低落,亦 可能係其他因素,例如:拍賣不點交等拍賣條件。故被告上 開所辯均非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法定障礙事由,原告以 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部分: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768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欄位為空 白,面積僅9 平方公尺;系爭772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 ,使用分區欄位亦為空白,土地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有 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依據系爭地 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分割之二筆土地距離遙遠,中間尚隔 有十數筆土地,故並無法合併分割。
⒊次查,如前所述,系爭768 號土地面積僅9 平方公尺,系 爭772 號土地面積亦僅114 平方公尺,但共有人卻達43人 ,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甚小,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是完全以原物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應非可採。
⒋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參。雖部分共有人請求將原告應有 部分按比例分割後,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維持共有云 云。然依據上開判例所示,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非共有人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否則並無讓 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違反共有物分割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之理 。是部分被告請求除原告部分外,其餘維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無法合併分割,且原物 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然亦無法達系爭不動產之 經濟目的,是所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⑴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第3 項規定參照),或⑵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達43人之多,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之金額補償之,皆屬沉重負擔,而原告仍於起 訴狀內表示請求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並無表明具有財力得 以購買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原物分配於任一造當事人 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案,乃有事實上之困難。 ⒍本院考量本件礙於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及土地面積狹小,應 以變價分割為當之分割方式,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 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 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 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分 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 場機制檢驗之市價,應具真實性,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件(附件中曹永煥部分由被告曹美華曹美珍曹美玉曹秀梅曹貴美曹昌椿曹晉榮曹耀謙、曹 美婷等人平均承受)所示之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 ,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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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