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55號
SLDV,100,聲,35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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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周絳華(兼林文彥.
聲 請 人 林惠璧(即林文彥之.
聲 請 人 林敬堯(即林文彥之.
聲 請 人 林惠玲(即林文彥之.
聲 請 人 林敬傑(即林文彥之.
聲 請 人 林敬和(即林文彥之.
共同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相 對 人 林隆彥
相 對 人 林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BE0000000 ;伍佰萬元壹張、號碼BD0000000;壹佰萬元叁張、號碼BC0000000 ~BC0000000 ;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BB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BA0000000~BA0000000及BA0000000 ),准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890 萬元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 存字第978 號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迭遵本院89年度聲字 第252 號裁定、9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91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93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 定、94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98年 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予以變換 原供擔保之提存物,現聲請人係提供提存面額1,890 萬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26號 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期,爰聲請變 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 保金僅為1,885 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



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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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