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01號
SLDV,100,簡上,10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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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吳建龍
被上訴人  巴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真
訴訟代理人 徐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思梅,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 經改選而變更為張文真,並已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請變更 報備獲准,有巴黎風情公寓大廈(下稱甲公寓大廈)第17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八里區 公所同年7 月5 日新北八工字第1000011960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頁)。而張文真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該管理委員會所聘用之總幹事於96年初至98年底期間, 以整頓為名,佔據甲公寓大廈地下室2 層水塔旁之公共區域 (下稱系爭空位),未向甲公寓大廈申辦承租即專供管理委 員免費使用,並禁止其他住戶使用。然該地下室本為甲公寓 大廈住戶共同使用,因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將車子停放於系 爭空位,致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6,100 元之 生財工具設備,皆無法使用,且須額外支付停車費14萬1,00 0 元。而系爭空位供停車不會阻礙其他人行車,且可以停放 達3 、4 部車輛,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規約之規定而侵害上 訴人權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萬7,100 元。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在原審則以:甲公寓大廈地下室規劃之停車位,分成平面式 及機械式車位,上訴人所購買者為機械式停車位,其卻將車 輛停放在系爭空位,故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停放,其損失應 自行負責。而被上訴人未曾聽聞專供管理委員車輛停放系爭 空位之傳言,且該空位業經依甲公寓大廈96年制定之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規劃為機車停車位,被上訴人 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主張:甲公寓大廈地下室 停車位中,僅2 個平面停車位,其餘皆為機械停車位,上訴 人生財工具之發財車無法停放在機械停車位,故僅能停放在 系爭空位,管理委員私人之箱型車亦停放在該處。被上訴人 未於住戶大會重新研擬方案,即擅自將系爭空位規劃為機車 停車位使用,事經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結果,被 上訴人將系爭空位變更為機車停車格一事,並未申請辦理變 更,且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規劃機車停車格,又提供 予管理委員停車使用,與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3 、4 、5 款、第13條、第14條約定不符,復未見被上訴人公告相關規 範、核准文件及記錄圖說,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前任主任管 理委員林思梅、總幹事徐敏慧未依規約辦理,且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侵害上訴人對於地下室之使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萬7,100 元。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 陳:被上訴人係依據96年6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之甲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7 項之規定 ,將系爭空位變更為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住戶收取租金,非 私自變更供管理委員使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依甲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圖所示,系爭空位處原規劃有一汽 車停車位,嗣經取消車位之劃設而為空位,復於96年間改劃 設為機車停車位供停放機車使用迄今。
⒉甲公寓大廈於96年6 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規約,該規約第2 條第7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 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之。」等語。
⒊系爭空位經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前未經被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辦變更登記。
⒋訴外人林思梅原任被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訴外人徐敏慧為 總幹事。
⒌上訴人在甲公寓大廈地下2 層有編號第90號之車位供其使用 。
㈡上開事實,且有使用執照圖(外放原審卷證物袋)、現況圖 (外放原審卷證物袋)、照片(外放原審卷證物袋)、甲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4頁以下)、



規約(原審卷第25頁以下)、現場照片(外放原審卷證物袋 )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闕為:
㈠上訴人是否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供其停車使用?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劃設機車停車位是否違反系爭規約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原任主任管理委員林思梅及總幹事徐敏慧關於在系 爭空地劃設機車停車位及被上訴人並任由他人擅自停放車輛 等節,是否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㈣如被上訴人或林思梅徐敏慧有前項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如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不法性,或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人,無法律上之 權利受侵害,自無從許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即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其所主 張之損害,亦必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堪謂合。 ㈡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是區分 所有權之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部分,該共用部分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時,為全體 共同部分,即俗稱之「大公」;如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時,為一部共用部分,即俗稱之「小公」(土地登記規則 第81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尚 可分為約定共有部分(規約共有部分)及法定共有部分(當 然共有部分),前者係指由公寓大廈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使原具有構造上利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部分(專有部分) 為共用部分,如建物中之接待室、管理員室、集會室、地下 停車場等(即指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後者指依 同條例第7 條規定,因在構造上或性質上供區分所有人共同 使用,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其於前者 雖可約定為專用,但必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授權管理 之人同意,方堪認為已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專用或 分管之契約關係,否則任何區分所有權人除依該共用部分原 來之用途,於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情形下為通常之使用外



,不能主張有單獨排除他人圈占使用之權利。
㈢上訴人雖執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侵權行為。惟:
⒈觀之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 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 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有 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第2 條第7 款規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 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可知甲公 寓大廈之停車空間,除原依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書已約定專 用,或對於停車場建物有應有部分,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停車空間約定為特定人專用者外,其餘共用部分, 被告得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停放機車並加以管理。 ⒉系爭空位為甲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一部,於甲公寓大廈 建造完成時,原雖曾規劃為一汽車停車位之事實,有使用執 照圖,在卷可參(外放原審證物袋),但嗣後業經取消停車 位之設置而改為機車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而該處既已無 汽車停車位之設置,且無證據顯示該處曾經買賣契約、分管 契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供特定人專用,即應認屬共用部分 。揆之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規約約定及說明, 應認該部分空間為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用之區 域,除依規約按被上訴人決議之管理規範,在該處停放機車 外,不得許任意停放汽車或占為專用。此參照上訴人陳明: 不一定是我停,但是大家有機會承租等語,益見系爭空地為 共有部分,且未約定由何人專用使用,則於未經區分所有人 會議決議將系爭空地約定為上訴人專用,且該處非屬汽車停 車位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供 其停放汽車使用。至上訴人指系爭空地如劃設為汽車停車位 ,其將有機會承租使用乙節,則僅係上訴人之主觀期待而已 ,難認系爭空地未經劃設為汽車停車位,即致其對於甲公寓 大廈地下室之使用權或法律上之何種權利受侵害,上訴人自 無從主張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歸其停車使用。 ⒊上訴人雖復指: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 空地劃為機車停車位,係違反規約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則 抗辯稱:甲公寓大廈業於96年6 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系爭規約,被上訴人依該規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將 系爭空地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並非擅自變更等語。查系爭空 地原規劃為一汽車停車位,嗣經取消車位之劃設而為空位, 復於96年間改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供停放機車使用迄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規約第2 條第7 款有上載約定,且 該規約業經甲公寓大廈96年6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乙節,復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已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雖否認前述會議紀錄之 真正,並指其未參與該次會議,亦未擔任委員,該會議紀錄 為偽造云云。然上訴人自己於歷次陳報狀中,已迭次引用系 爭規約第2 條、第13條、第14條等約定,並據以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規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對於規約第2條 第7 款有前載約定亦不爭執,即上訴人亦主張甲公寓大廈有 系爭規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原任主任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有違 反之行為等情,則縱認該會議紀錄非屬真正,亦無礙於甲公 寓大廈有系爭規約存在之判斷。被上訴人依據規約第2 條第 7 款約定,將系爭空地劃設為機車停車位,要無違反規約之 情事。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將原供停車使用之系爭空地變更 為機車停車位使用,未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部 分,此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辦變 更登記,亦僅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範疇,與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規約將系爭空地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之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判斷無涉,尚不能認為因此已損害上訴人之使用權。 ⒋被上訴人在系爭空位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係依據系爭規約辦 理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即難認被上訴人原任主任管理委員 林思梅或總幹事徐敏慧關於將系爭空位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一 事,有何違反規約之違失。再者,被上訴人雖未申辦變更登 記,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關於類此情形應由管理委員會申 辦變更登記之規定,即被上訴人未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辦變更 登記,不能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同視,自無上訴人 所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 人雖又指:未見被上訴人公告相關規範、核准文件及記錄圖 說云云,然機車停車位之劃設,法無管理委員會應行公告何 種文書之規定,系爭規約亦無特別規定,不能推謂未經公告 即屬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禁止其他人停車,而將系爭空位專供管 理委員停放云云,固據提出車牌號碼9487-VD 號車停放在系 爭空位之現場照片2 張為憑(外放證物袋)。惟此同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車輛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停放在系 爭空位,可能是車主擅自停放,一般如果有住戶違規停車, 被上訴人均會勸導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考之 上開照片,其上未顯示之拍攝時間,致無法確認照片中車輛 占用系爭空位停車之時間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空位於96年 出年底遭占用之事實,已不能據以證明。再參以上訴人另於



本院100 年12月22日提出照片1 張,其上顯示有自用小客車 一部停放在系爭空位,上訴人就此陳明:係以其友人所有之 車輛停放而拍攝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益徵系爭空位 有遭任意停放車輛占用之可能,非必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停車 ,要不能以9487-VD 號車輛停放該處之照片1 張,即認上訴 人所陳遭被上訴人長期供管理委員專用之情節屬實,而縱94 87-VD 號車確有占用系爭空位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係 經被上訴人允許使用並排除他人停放。上訴人任指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辦理承租即許由管理 委員在系爭空地長期停放車輛占用等節,均乏憑據。而該第 三人任意在系爭空位停車,如因此侵害上訴人對於地下室之 使用權,應由行為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非應負損害賠償義 務之主體。
⒍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3 、4 、5 款、第13條、第14條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系爭空位劃設 機車停車位,乃符於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之行為,業 如前述。而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款,係就法定空地、頂樓平 台規定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 而規定;同條第3 款則係就甲公寓大廈外牆使用之規定;同 條第5 款,為就因業務需要無償使用共用部分之規定。即或 非對於停車場約定專用之規範,或屬因業務需要而得使用共 用部分之約定,與上訴人得否在系爭空位停車無關。而同規 約第13條,係對共用部分經約定為專用或專用部分經約定為 共用時,應給付償金之規定,與系爭空地為共用部分未經約 定為上訴人或其他人專用之情形不同,於此無適用之餘地。 同規約第14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用及約定專 用部分,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符合法令規定方式使用, 不得損害建築物結構及妨害環境品質,同與系爭空位之為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無涉。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 約定之規範內容,為關於公寓大廈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 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 難設備等處所使用方法之限制,該條項固規定共用部分兼作 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但是否為此 使用,仍應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行之,甲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決議將系爭空位劃設為汽車停車位供公共 付費停車,被上訴人原無從同意上訴人在該處占用停車,即 使經決議開放停車,仍應支付對價,並非無償,且非必應歸 上訴人使用,此實與上訴人另行租用車位無異。而被上訴人 禁止上訴人在非供停放汽車之系爭空位停車,為維護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管理之正當行為,益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違反上述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林思梅徐敏慧有違反系爭規約第 2 條第2 、3 、4 、5 款、第13條、第14條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支出停 車費及生財器具損壞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能認有違 反上述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不法行為及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事實,上訴人對於系爭空位亦無單獨占用停車 之權利,要已不能認為符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況上訴人在甲公寓大廈地下2 層有編號90號之專 用車位,其購車時對於所購置之車輛能否停放在該專用車位 ,應自行酌量,與他人無涉,其所有之車輛縱不能停入專用 之機械車位,亦非可謂系爭空地即當歸上訴人停車使用,被 上訴人核無提供車位由上訴人停放其營業用車輛之義務,即 上訴人本應自覓停車空間,如因此有支出停車費或保管生財 器具費用之支出,均為其自己事務處理之問題,與被上訴人 無關,更不能認定其在甲公寓大廈無處停放發財車致需另外 租用車位支出費用,及未能妥善保管生財器具而受損,與系 爭空位之劃設機車停車位,並禁止停放汽車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而課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義務。是上訴人主張 因其不能使用系爭空地停放發財車,致價值11萬6,100 元之 生財工具設備無法使用,且須額外支付停車費14萬1,000 元 ,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7,100元 ,洵為不能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萬7,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於茲 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鍚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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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