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245號
SLDV,100,監,245,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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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李婉如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李可正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婉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可正(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謝宗緯(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婉如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可正( 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妹。受監護宣告人李可正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上開裁定未指定監護人,且 受監護人李可正之戶籍資料雖登記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鈞 院前以10 0年度監字第97號裁定認聲請人並非李可正之家長 ,應非李可正之法定監護人,故本件應有另為受監護人李可 正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人李可正之父母、祖父 母均已死亡,其他兄弟姊妹亦長年旅居國外,無法照顧受監 護人李可正,李可正平日之生活及養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故由聲請人李婉如擔任李可正之監護人,應符合李可正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李婉如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李可正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夫謝宗緯瞭解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如無其他適當人選,建議指定謝宗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 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 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甚明。查本 件受監護宣告人李可正前於91年5 月6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 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字 第9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相對人之兄李可俊、姊李學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表在卷可稽。又受監護人李可正已到庭陳稱:「(問:現 在在何處安養?)中壢楊梅的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問:在該處住多久了?)很多年了。」、「從我母親過世之 後,我父親無法照顧我,就安排我到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問:平常都是誰去探望你?)李婉如。」、「(問: 除了老師外,還有誰會幫忙處理?)都是李婉如。」、「( 問:如果你以後有事情,是否同意由李婉如擔任監護人幫你 處理?)同意。」、「(問:是否同意由謝宗緯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12月16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本件 受監護人李可正目前既無監護人,自有為受監護人李可正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對於受監護人李可正及其兄弟姊妹李婉如李學美、李可俊 等人進行訪視結果,受監護人李可正、聲請人李婉如部分據 覆略以:「家庭狀況:相對人(受監護人李可正)不識字 ,未婚。相對人父親曾有兩段婚姻關係,與第一任配偶育有 一女二子(長女、長子居美國,次子往生),離婚後,與相 對人母親結婚,育有一子(即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舅 舅之女,因故被相對人母親領養。相對人自小與相對人父母 親、相對人同父異母之二哥(歿,精障)、聲請人同住,相 對人母親因照顧兩名身心障礙者與年幼之聲請人而病倒往生



,相對人父親年邁亦無力獨自扶養三名子女,故分別將相對 人、相對人同父異母二哥送往機構照顧。疾病史及身心狀 況:相對人目前患有B 型肝炎,有固定服藥。相對人外觀清 潔、無異味,衣著適當,具自主行走、站立、坐起、坐立之 能力,但因平衡感不佳,致行動緩慢且易有跌倒之情事發生 。相對人意識、精神狀態佳,可以言語表達簡單常用之詞彙 ,口語表達咬字不清,可知悉自己姓名,雖不識字但會書寫 自己姓名,可清楚表達過去、現在居住之縣市,及聲請人、 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同父異母二哥之姓名與角色,不知道自 己生日、年齡、身分證字號。相對人有重聽,故與他人對話 時音量大,常讓他人誤會相對人在生氣或謾罵,而因此與其 發生爭執、衝突。
受照顧情況:相對人於民國78年5 年6 日安置於財團法人 台灣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教養院週邊皆 為農田,生活機能較不便利,但環境寬敞、空氣清新,建築 與設備新穎,整體環境清潔。相對人大部分可自行處理日常 生活事項,如:進食、如廁、沐浴清潔、穿脫衣褲鞋襪、曬 衣、折疊衣褲,僅需他人在旁檢視。教養院安排相對人為『 環保組』,主要負責院外環境、落葉之清潔。相對人之寢室 為家庭、公寓式之設計,共有三房兩廳兩衛浴,相對人居兩 人房,寢室內擺設簡單、採光佳、清潔、無異味。教養院李 個管員與教保員表示,相對人受安置照顧期間,僅有聲請人 、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大哥曾來探視,但次數少,大部分在逢 年過節時前來探視,平均一年一次。聲請人表示,過去平均 一個月會搭車至教養院探視相對人2 至3 次,但近年為經濟 生活而自營早餐店故較無法頻繁前往探視,固定逢年過節才 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自述聲請人為主要探視者。實際照 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教養院李個管員表示,相對人之安 置照顧費用每月約2 萬元,其中由縣政府補助身障托育養護 補助津貼1 萬7 千元,剩餘3 千元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 表示每月需支付3 千元安置費用與零用金,平均共約5 千元 ,此筆費用主要由相對人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保障 年金4 千元支付。相對人另繼承相對人父親遺留之房屋一筆 (永和)由相對人兄弟姐妹共四人共同持有。評估與建議 :相對人領有重度智障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但較為 緩慢與不靈活,平衡感不佳,日常生活事項大部分可自理, 可以言語表達簡易常用之生活用語,但口語咬字不清,除姓 名外皆不知悉個人基本資料,需他人在旁輔助協助。聲請人 李婉如為相對人的妹妹,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宗緯先生 為相對人的妹婿,聲請人主責管理相對人名下補助津貼與私



人證件,並以相對人之津貼補助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且 逢年過節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經以電話訪視聲請人,聲請 人表示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 況與聲請人之電話陳述後,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 會工作師公會100 年11月28日桃姚字第100411號函附之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至受監護人之姊李學美已於63年移居國 外,目前居住國外;受監護人之兄李可俊戶籍於新北市永和 區,目前居住國外,致未能進行訪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0 年11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0047027900 號函在卷足 憑。
五、本院斟酌前揭訪視意見,認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妹,彼此關 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其平日負責處理受監 護人之照顧事宜,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又聲請人已到庭表達 其願意擔任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等語;況受監護人李可 正亦到庭表示其希望由李婉如擔任其監護人等語明確(均見 本院100 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 婉如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李婉如之夫 謝宗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故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李可正之財產,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照護所需之費用。另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李可正之財產,應會同謝宗緯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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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