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衍泰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王從良即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從良即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於民 國99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湖光國宅乙區監視系統租賃合 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架設監視器等監 控系統(以下簡稱系爭監控系統),原告自被告完工並驗收 合格後,依實際安裝數量按月給付租金,租期5 年,屆期系 爭監控系統軟硬體設備均歸原告所有。雙方針對被告架設系 爭監控系統部分,約定工程期限為自系爭契約簽署後次日開 工後,須於40個工作天完工(例假日除外),預定完工日應 為99年6 月24日,若被告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自約定竣 工日起每日罰款總工程金額(依五年租金總額為準)之千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520 元,其金額直接自被告應得之 月租費中扣繳,且於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 ,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屆期並未完工,屢經催請, 被告均一再以諸多理由推托,嗣竟將已裝設部分之監視器全 數拆走,顯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乃依約於100 年4 月 27 日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因拒絕履約而有遲延完 工之事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00 年 4 月27日止,按日計罰之罰款總計為773,640 元。又被告因 裝設未完成,留下諸多監視器線路、壓條未拆除,鑽孔破壞 之油漆、磁磚及水泥均未修補致原告所管理國宅設施受有損 害,預計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921,06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為此,基於兩造間罰款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7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委員侯衍泰竟多次向伊要求入股,將其資金放入被告 的公司,侯衍泰此種背信行為,被告已覺不妥。且架設系爭 監視系統遲延,係原告社區主機之機房電壓不穩,造成被告 9 具主機損壞致嚴重影響施工進度所致,並非被告有意拖延 ,被告嗣於99年8 月19日利用各棟大樓陽台緊急出口燈電源 ,已為改善;另施工期間,管委會任意改變監視器規格,於 同年8 月30日前3 日始確定要求改裝設紅外線廣角球型鏡頭 ,亦造成遲延。被告事後已完成施工,侯衍泰卻已決定將依 約對被告追究違約責任,故意不驗收,且原告事後所給予被 告之公文,對於電壓不穩的事實隻字不提,為免擴大損害, 只好將已完工之監視器拆走;又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過 高,回復原狀只須2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完成搭設系爭 監控系統工作,甚而擅自拆除已完成搭設的監視器,拒絕履 行,而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因搭設系爭監控系統及拆除 造成原告社區住屋設施的損害,尚未回補等情,被告均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99年9 月6 日湖光乙瑞字第032 號 函1 件(本院卷一第16頁)、99年9 月28日湖光乙瑞字第03 6 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17頁)、100 年4 月26日臺北漢中 街郵局第000193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 本院卷一第18至19、52頁)、照片八幀(本院卷一第20頁) 等件堪可佐證,應足認定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的爭點厥在於:㈠被告履約遲延及拒絕履行是否均有正當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履約期間所造成原告的損害 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履行遲延所應負擔賠償責任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型態,民 法固僅規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態樣, 並無給付拒絕,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後,則與 給付遲延無異。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契約。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 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 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 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兩造就被告關於系爭監控系統之工程期限及違約處理,於 系爭契約所定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工程開工:本合約簽 署後次日開工」,「竣工:開工後40個工作天完工(例假 日除外)」,「工程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 拒之天災人禍,或其他甲方(按:即原告)之原因而影響 工期時,甲乙雙方得即時提出工程延期通知,其延工日數 需經雙方同意後為之」;第十五條約定:「逾期賠償:本 工程乙方(按:即被告)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自約 定竣工日起每日罰款總工程款金額(依五年租金總額為準 )之千分之一(即新台幣2,520 元整),其金額直接自乙 方應得之月租費中扣繳」。因兩造係於99年4 月29日簽約 ,扣除例假日預定完工日為99年6 月24日,有系爭契約合 約書簽約日期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完工日計算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42至43頁),被告對於預定完工 日期亦未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迄今並未完成搭設系爭 監控系統,即屬已逾預定完工日期而發生遲延,參照上開 意旨,上開違反約定之罰款約定,應為違約金之約定,因 兩造間並未特別約明係懲罰性質,即屬被告因給付遲延對 原告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性質的賠償,且原告無庸證明其損 害為何,本得依上揭約定方式請求賠償金額。
3、被告固以原告之主任委員侯衍泰多次向伊要求入股,將其 資金放入被告的公司;原告社區主機之機房電壓不穩,造 成被告9 具主機損壞致嚴重影響施工進度;施工期間,管 委會曾任意改變監視器規格;被告事後已完成施工,侯衍 泰卻決定將依約對被告追究違約責任,故意不驗收;且原 告事後所給予被告之公文,對於上述遲延原因等事實隻字 不提造成對伊可能發生損害之疑慮等語表示拒絕履行有其 正當理由為辯。惟查:
①原告否認被告所辯侯衍泰請求入股之事實,並聲請證人即 原告管理委員會監委史美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7 、 8 月間有一天約我出來,跟我講主委有找人要入股做監視 器,我回答他說不可能,我有問他對方是誰,他說他也不 知道,我後來有去問主委,他說被告所說的人就是賴先生 ,為了這件事情我在9 月27日公聽會,有請賴先生來公聽 會,並當場問被告是否認識賴先生,且問賴先生是否認識 被告,他們雙方均回答不認識,既然雙方都不認識,何來 入股之說。賴先生之前是在指導里長(即侯衍泰主委)的 下游廠商做里辦公室的監視器,所以侯主委有這張名片, 而侯主委有將這張名片交給總幹事崔維陽,崔維陽也在辦 公室員工面前交給被告,被告也說他已經將名片丟掉了,
被告也無法提出入股的金額為多少錢,我覺得根本沒有所 謂入股的事情,應該只是侯主委要求賴先生幫被告的忙, 做技術指導」等語(本院卷一第274 頁)明確,核與原告 所提出經被告同意錄音,且不爭執為真正,於99年9 月23 日的會談紀錄所載「主委:不是,是姓賴。」,「王老闆 (按:即被告):因為電話傳給我,我從來沒打過,為什 麼?崔還跟我說:『王老師,你幫幫忙,讓我交交差,打 給那個人』。」,「史監委(按:即史美華):你打過了 嗎?」,「王老闆:都沒有打,你不要生氣,那電話我隨 手就丟掉了」,「史監委:他給你的名片也丟了?」,「 王老闆(史監委:但是主委侯衍泰有沒有叫你?):沒有 !沒有!這裡還有一件事情,我實話實講,這也是在七月 底八月初開會的時候,他在現場,他跟我說:『你資金有 缺,那個人有錢,可以協助你做』,我還是不講話,我當 做什麼都不懂,也不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236 頁)有關史美華本於其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監委之職務所 調查被告聲稱入股經過,被告亦至多僅提及侯衍泰介紹資 金週轉之人,而從未確認有介紹他人入股等情一致,其證 詞核屬可採,則被告對於所謂「入股」乙節尚無具體事實 可資查究。而被告就其主張本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認被告 所述事實確屬存在,從而更無法由此推斷被告遲延履約與 該事實有何關係,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即不足採。 ②其次,被告所辯社區電壓不穩、主機損毀等語,為其提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電壓公告照片1 幀為證(本院 卷一第87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可認定為真。惟原 告對此陳稱:被告並未依約來函要求展延工期,且不論被 告是否有完工,已完成的工程又將其拆除,也沒有完成給 付等語。查:被告未具文聲請原告延長工期,為被告自承 :「因為台電沒有證明前我沒辦法延長工期」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91頁),且依上揭約定內容,工期延展只須被 告提出聲請通知,原無須提出證明文件為必要,是縱因電 壓不穩等原因造成工期遲滯,被告亦未依約聲請延展期限 ,則被告逾期未完成工程,仍應負遲延之責任。 ③又被告所辯原告管理委員會任意變換監視器導致工程遲延 乙節,為其聲請證人即原告前總幹事崔維揚證稱:被告陸 續在裝設的時候,監委有說要在前門口裝設廣角鏡頭且主 委也說要裝設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原告對於證 詞之真正,並未爭執,惟仍對此陳稱:更換鏡頭涉及是否 辦理契約變更的結果,雙方只是尚在協議的過程等語。而 查:被告更換廣角鏡之經過,為原告聲請證人史美華證述
:「…有一次我進管委會,總幹事崔維揚跟我說被告買了 43個廣角鏡頭,但我說我只要求1 個廣角鏡頭,為何買了 43個,我當初是希望我們這一棟改為廣角鏡頭,並願意自 付差額,但被告卻買了43個,被告本來說自己願意吸收價 差,我想既然他已經買了,不能讓他吃虧,那就幫忙開會 討論,但我並沒有答應全部要更換」等語(本院卷一第27 4 頁背面)。又依上揭99年9 月23日錄音紀錄載述:「主 委:如果你規格不符了,他一定要簽上來,如果要處理的 話他要簽上來問我們,這樣更改規格可不可以?否則今天 若是任何委員要求依規格驗貨那就完蛋了。所以今天在白 紙黑字裡面,你寫這個問題,到我說有改了東西,你有跟 總幹事講的這事要上面講清楚」,「王老闆:我認為總幹 事不敢跟我確認,像我進那魚目鏡頭要驗收,我跟崔說: 『你到底要那種鏡頭要講,如果魚目鏡頭不要我就吸收無 所謂,我就放倉庫再拿舊的來,但是你要給我答案」,他 都不給我答案,因為這兩種支架不一樣,等到最後還叫人 傳話,要我們到各棟大樓去問」,「主委:你要換那東西 我都還不知道呢!」,「王老闆:那不是我的問題,直到 驗收前三天,崔來跟我說:『你就裝那個廣角鏡頭算了」 ,我才開始裝,要不然我根本就不動,就等在那個地方」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足認鏡頭之更換,涉及契約 內容是否經原告合意變更,被告僅曾與總幹事崔維揚間就 此事磋商,在未讓原告主委知悉且同意變更契約所定規格 前,即任意停止工作,與上揭史美華之證詞亦屬一致,均 足採據。至崔維揚所證縱屬為真,亦僅能說明係監委或主 委個人意見,並未能確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更換鏡頭。是依 上揭史美華證詞及錄音譯文,上開鏡頭更換並未經合法變 更契約程序,被告任意停止工作,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辯非可得遲延的正當理由,應不足取。
④再被告所辯業已完工,但原告不願驗收云云,固據其聲請 證人崔維揚證述:於99年9 月4 日上午被告與工人在管理 委員會辦公室測試43棟的監視器,當時測試都沒問題,但 主委看了一眼就走了,事後仍要伊發文予被告依合約第17 條規定辦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9 頁背面),原告則否認被告架設之系爭監控系統曾達到裝 設完成運作正常的程度,且陳稱:被告也未曾報請驗收, 原告並無無故不予驗收的情形等語。並聲請證人原告幹事 廖祖芬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當時是否已經完成監 視器裝置?)我在99年10月30日有短暫離職,在我離開之 前還沒有完工,一直都是不穩定的狀況,8 月30日會議時
被告有拿電腦測試,也一直沒有測試成功,影像都無法出 現」,「(問:被告有請求你們驗收嗎?)一直都沒有完 工,無法要求我們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72 頁);證 人史美華證述:「(問:驗收的事情你清楚嗎?)沒有驗 收的事情,8 月30日曾經在管委會公開測試,花了一小時 的時間,但是根本沒有辦法運作,除了17E 棟的畫面,其 餘沒有辦法按照指示看到每一棟的畫面,當時崔維揚也在 現場」,「(問:是否曾經你不在場時,被告有完成測試 ?)我印象中只有8 月30日那天有測試,其他都沒有。我 感覺可能有些事情被告是跟總幹事說,但總幹事沒有跟我 們說」,「問:崔維揚證稱『有一個禮拜六的上午被告跟 工人到管委會測試43棟的監視器,當時測試都是OK的』, 有這件事情嗎?)我從事發到現在從未聽到43棟都已經測 試完成的事情,崔維揚之後有跟我提到當天測試的時候, 主委進來沒有打招呼,並沒有說有測試完成這件事,我是 今天才聽到測試完成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頁) 以為反證。惟證人崔維揚關於99年9 月4 日當日現場情形 ,固亦證稱證人廖祖芬在現場,但廖祖芬則證述謂:伊不 不確定是否在9 月4 日當班,也沒有印象主委曾經在禮拜 六來過,我從沒有看過畫面清楚且穩定」,「我們管委會 驗收,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即使畫面真的清晰也不代表 我們管委會已經驗收完成」,「(問:崔維揚是否有告知 你畫面清晰已經可以驗收了?)沒有,如果真的可以驗收 了,也是由總幹事寫簽呈出來,但總幹事當時也沒有寫簽 呈,也沒有驗收單」,「(問:證人崔維揚是否有正式向 管委會提出說已經完工可以驗收了?)沒有」等語(本院 卷二第49頁背面)明確,被告亦未否認該證詞為真,則崔 維揚身為總幹事,本不待他人指示,發覺被告已完工,即 可簽文表示可資驗收,然不僅現場無原告其他幹部目睹相 同正常運作情形,且也未曾寫具簽呈,其證詞已屬有疑。 又原告提出廖祖芬於99年9 月9 日所親拍之光碟影像資料 ,經本院當庭履勘顯示:「被告看著螢幕,螢幕本身從播 放的第1 秒至第13秒螢幕總共跳格7 次,而畫面均是中間 黑色粗線,表示是兩格畫面同時在一螢幕上的情形,自24 秒至35秒畫面均有跳動情形,而且不曾以單一完整的畫面 呈現,經查原告所提供的光碟內容的相片檔案,有拍攝當 時的存檔資料(EXIF)顯示拍攝的時間為2010:09:0914 :37:26」,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50 頁背面)。被告對於影片內容及拍攝時間均不爭執,惟對 於影片內容陳稱這是播放壞了的機器向原告管理委員會請
求賠償用的云云。然被告自承於99年9 月12日雙方僅就電 梯機房電壓不穩造成工程延誤等問題,達成委由專家鑑定 之共識,另史美華當場允諾有關改裝廣角鏡頭所衍生之價 差給予補償,從未提到業已完工,及損害主機賠償事宜, 且99年10月22日訴外人侯定壹副主委要求被告至原告管理 委員會協商,雙方達成四點共識,其中第三點為儘快復工 ,原則定於11月20日完工(本院卷一第186 、269 頁)。 核與上開9 月23日錄音光碟所載原告主委當時要求被告說 明現在工作到底還剩多少?多久要完工?要怎麼樣完工? 等被告當時均未曾完工,也未曾要求驗收情節相符一致( 本院卷一第239 頁)。是其臨訟始提出將向管理委員會請 求賠償之陳詞只不過飾詞為辯,並不足取。上開9 月9 日 當日所播放應屬系爭監控系統未臻運作正常的實際情形, 因此崔維揚所證9 月4 日曾見到被告測試成功云云,顯與 事實明顯不符,其證詞當不足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 無據,並不足取。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非正當理由,自應就其遲延負損害賠 償責任。
4、被告之工作之期限,依上揭約定所示,係自兩造締約之次 日即99年4 月30日起算40個工作天並須扣除例假日,約定 完工日應為同年6 月24日,已如上述。則被告逾期罰款自 應從同年月25日起算,每日依總工程金額之1/1000即2,52 0 元計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00 年4 月27日為止, 共有307 日,金額為773,64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通知解 除之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8至 19、52頁)、「被告逾期完工應計罰日數及金額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附卷足按。被告對於違約金之計 算並未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773, 640 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足可取。(二)因瑕疵給付所生損害之賠償
1、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是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者,債務人亦應賠償。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其後甚至 將已裝設部分之監視器拆回,但卻又留下諸多監視器線路
、壓條未拆除,其於裝設監視系統期間鑽孔破壞之油漆、 磁磚及水泥均未修補,致原告社區設施受有毀損之損害, 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921,060 元,原告提出照片8 幀(本 院卷一第20頁)、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為證。 並聲請證人即估價之水電工程公司所屬人員黃進郎到庭結 證稱:「(問:工程完成了嗎?)尚未施工,只有估價」 ,「(問:你們估價的方法為何?是否按照一般市價來計 算?)因為線路都有交錯,所以我們要先確認線路才有辦 法拆除,所以有困難度」,「(問:為何要拆除線路?) 影響到美觀」,「(問:這些線路還有在使用嗎?)目前 都沒有在使用了」,「(問:壓條拆除項目是拆除哪些壓 條?)一樓部分的壓條,一樓部分很多住戶都已經完成門 面的整修,當時施工是用壓條來配線,要將壓條拆除清除 乾淨回復原狀」,「(問:釘孔鑽洞項目為何?)有些是 用夾線釘釘在牆壁上,屋頂的外線進來到樓梯的位置有鑽 很多洞,為影響到滲水的問題),「(問:頂樓的外牆馬 賽克磁磚水泥修平為何?)當初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有破壞 到外牆的原狀,所以要將其修復」,「(問:新台幣921, 060 元的金額是如何計算?)每一棟都需要上開工程,每 一棟做完大概兩萬多元,總共有43棟,所以總金額就是新 台幣921,060 元」等語綦詳,被告對於應修復的項目亦未 予爭執,堪認實在可據。雖被告對該證詞仍陳稱若由其親 自施工,只要200,000 元即可回復原狀,估價金額過高云 云,惟對於應如何僅以200,000 元即可回復原狀,並未具 體說明並舉證,自不足為憑。是依上揭意旨,原告請求該 部分損害,核屬有據,應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須為其遲延負擔違約金之賠償,並應賠償履 行期間所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 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700 元(77 3640+92106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9,583元(裁判費18 523+證人旅費1060=19583)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