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0年度,1084號
TPAA,90,裁,1084,200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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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李欸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掘湖小段四四之八、四四之一一、四六之三、四六之四、四六之五、四九之二、四九之四、四九之五地號等八筆土地,經再審被告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八三七三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十五線六K+六九七-一○K+二二○段新闢道路工程(八里鄉都市計畫外環線)用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再審原告以林李欸繼承人身分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指稱林李欸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業已過世,再審被告並未通知再審原告,且於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亦未以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故本案補償費發給應以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附加迄今之利息發給,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三六二九三九號函復:「......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再審被告因多次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再審原告逾期未領,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北字第五二六號、五二七號提存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臺灣省政府逾期未作訴願決定,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嗣臺灣省政府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府訴二字第一四九○九四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遞遭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之復以同一事實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所陳理由與前次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業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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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