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謝凱盛
張依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謝凱盛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收養張依涵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凱盛(收養人,男,民國49年8 月 26日生)與其配偶李如花之女張依涵(被收養人,女,民國 69 年10 月14日生)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約定由謝凱盛收養張依涵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李如花、生父張平正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又被收養人之生 母李如花、生父張平正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 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等人分別到庭陳明可 據(見本院101 年1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認被收 養人之生母李如花與收養人業於77年10月22日結婚,而被收 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雙方情同父女,復查無 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情事,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張依涵為 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