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翁偉航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許翊翔
法定代理人 許倩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翁偉航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收養許翊翔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偉航(男,收養人,民國65年 6 月16日生)與許翊翔(男,被收養人,民國95年2 月10日 生)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經許翊翔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許 倩文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 人翁偉航收養被收養人許翊翔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 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職業證明 、健康檢查表及素行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 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 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許倩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 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 訪視,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部分:出 養必要性,生父現址為高雄市,非本會訪視範圍;生母許倩 文小姐,現年30歲,於電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由於懷 孕即將臨盆,故現於家中待產。許小姐與生父育有一子,原
已論及婚假且生父亦辦理認領,然生父工作和經濟等狀況不 甚穩定,又其對生父之背景不了解,因而自行帶著孩子返回 北部委託許母照顧,而生父與之聯繫幾次後,即無故失聯至 今。由於許小姐與現任先生業於今年6 月辦理結婚,且懷有 身孕即將臨盆,其為避免許小弟因手足間姓氏不同而有所困 惑,因而有辦理收養改姓之意,讓許小弟於家庭中具歸屬感 ,又就其觀察先生及其家人早將許小弟視如己出,認為他為 可託付之對象,遂同意出養。基於收出養成立將能確立收養 人與孩子之親子關係並與實際生活相符,確保孩子受妥善照 顧之權利,故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確有出 養成立之必要性。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翁先生現年35歲,予 人沉穩、理性之印象,現於電腦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一職迄今 6 年。翁先生於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足有撫養被收養人之 能力;婚姻部分,夫妻倆於今年6 月辦理結婚,婚齡僅6 個 月,然實已同住1 年多餘,即將育有親生之女,而夫妻二人 相處能互補、協調溝通,感情良好,婚姻關係及互動狀況相 當穩定;身心健康部分,翁先生有肝功能、心臟功能和血液 異常等現象,其表示現均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至公司健身房運 動半小時,或從事游泳活動,希冀維持身心健康;於素行方 面,其二人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在教養態度上重 視培養孩子獨立自主與負責任的個性,強調以溝通方式,引 導孩子建立正確觀念與行為,觀念及技巧尚稱正向;身世告 知及尋親部分,夫妻倆規劃於孩子約18歲之齡進行告知,至 於尋親部分,則尊重孩子的意願與想法。試養情形,被收養 人許翊翔小弟,民國95年2 月10日出生,現年5 歲10個月, 就讀幼稚園大班。自小即由翁太太自行照顧,約莫3 歲與翁 先生始有接觸,而於其約4 歲時,轉與翁姓夫妻共同生活, 並由他們共同負起照顧之責至今已逾1 年。據家訪觀察許小 弟於生活適應方面良好、飲食正常、睡眠作息、學校生活等 狀況正常且穩定,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顯已建立良好親 子關係,而收養人對許小弟各方面狀況十分熟悉,並能清楚 描述,業已將孩子視為親生之子,關愛之情溢於言表,評估 試養情形穩定。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此為他方收養案件, 翁先生因與許小姐於今年6 月辦理結婚,且太太懷有身孕即 將臨盆,其為避免被收養人因姓氏與他或與即將出生的妹妹 不同而產生角色混淆之狀況或困擾,且其早已將孩子視如己 出,故為讓許小弟一個角色完整的家庭,並使之更具歸屬感 ,而提出收養之聲請。就翁姓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經濟條 件,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又收養意願明確和 教養態度正向,收養後應能夠提供許小弟於穩定的生活環境
成長,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 年,實已負起扶養 之責,並與孩子建立良好互動關係。整體評估許小弟被照顧 情形良好,又收養之辦理有利於確立翁先生與許小弟之親子 關係,予被收養人明確之父親角色,亦較符合許小弟之生活 現況,是故建議翁先生適合收養許小弟。」、「關於生父部 分:因聯繫不上生父,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100 年12月28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888369號函附訪視報告、 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0 年12月21日聖功基字 第100686號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 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良好,為顧及被收養人家庭 未來之完整性,俾使其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 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 被收養人之責任,本案應認有收養必要性;另審酌收養人之 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又本 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陳稱: 我不知道生父住在哪裡,也沒有聯絡方式,這些年來生父並 未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過生活費用。被收養人亦稱: 沒有其他爸爸來看過。(詳100 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 ,另經本院職權囑託警局查訪被收養人生父是否依戶籍址居 住,函覆稱未居住,目前現居住地不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00 年11月16日高市警新分戶字第100003 1896 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亦函復稱 無法訪視,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不僅對被收養 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認本 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