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鍾尚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范金章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 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 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 議時,亦同。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 1 項、11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次按聲請書狀應 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金章(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 區○○街71巷21號,已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前於民國92 年5 月1 日製作自書遺囑,由聲請人擔任見證人,惟因被繼 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尚 有范光胤、范光昇、范光東、范宇婕、鄧阿爐、鄧輝城、鄧 阿福、黃鄧桂妹、陳鄧綢妹、黃鄧緞妹、鄧香蘭、陳永權、 陳永發、陳瑞珍、陳淑珍、黃鄭輝、黃維楨、黃維新、黃維 進、黃維申、黃美芳、黃美雲、黃美雪、呂理興、呂菊娘、 呂菊英、呂瑞玉、呂秀蘭等人生存,且未經聲請人徵詢確認 ,此有聲請人到庭所述可憑(見本院101 年1 月2 日非訟事 件筆錄),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本案是 否有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或經召開而不能或
不為決議之情形,自屬未明,依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前 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補 正,惟其迄未補正,復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有聲請法院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