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張重義
相 對 人 林鐵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1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1 年7 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99年7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7 月14日、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6 日分別向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200,000 元、200,00 0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9年7 月1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 發票日為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6日之支票兩紙為證 。詎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至約定清償日未獲清償,支票分別於 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8日經退票,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其未依 約繳交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實因伊生病住院,並非故意不續 清償,與聲請人間之實際債權金額有誤,其已清償部分債務 ,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度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惟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 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判例可參。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 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 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 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 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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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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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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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 │四 │325 │建│675 │50/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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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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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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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82│臺北市○○○路│臺北市天母區天│鋼筋混凝土造│1 層:104.90 │平台: │全部│ │
│ │5 │七段141 巷14弄│母段四小段325 │5層樓房 │合計:104.90 │12.36 │ │ │
│ │ │12 號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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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天母段四小段40186建號,200.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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